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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九、九八六○、一○四一二、一二一一四、一二二二三、一二八四六、一三○四四、一三八五三、一三九五八、一四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盜匪及丙○○持有手槍(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丙○○及張連興(另案審理中)等人,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分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七十九巷五十四號前之小吃店,欲強制賴哲義上車,經賴哲義推開丙○○所持之槍枝,甲○○、張連興即持槍朝賴哲義左大腿射擊一發子彈,擊中其左大腿,詳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
㈡上訴人乙○○、甲○○,及張連興、王志良(另案審理中)暨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各夥同其中數人為一組,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甲○○、乙○○並基於概括犯意,均由張連興選定下手目標,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分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制式霰彈手槍除外)、二、三號所示之槍、彈,先後在高雄縣岡山鎮等各地,強擄被害人陳明智、邱有福、吳永基、王石練等四人,勒索財物。
其中向邱有福之朋友陳俊元取得贖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向王石練之媳婦王巫玉蘭取得贖款四百萬元後,再釋放邱有福、王石練。
至強擄陳明智、吳永基部分則未取得贖款,但強取陳明智公事包內之現金二十二萬四千元,得款均朋分花用,詳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
㈢甲○○、丙○○、張連興、王志良、陳森炎(已判刑確定)、曹中光(另案審理中)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人,各夥同其中數人為一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甲○○、丙○○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在台南縣關廟鄉、彰化縣田中鎮等地,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
、四所示之槍、彈,致陳明智、廖松等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取其財物。所得現金及金飾等財物朋分花用,小客車留供己用,證件則予丟棄,詳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擄人勒贖、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乙○○擄人勒贖(即原判決事實欄二),甲○○、丙○○盜匪(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乙○○為累犯),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丙○○及張連興等人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彈,由甲○○、張連興各朝賴哲義左大腿射擊一發子彈,擊中其左大腿,詳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
而其附件一則僅泛載甲○○持槍於近距離朝賴哲義左大腿射擊一發子彈,張連興見狀,亦朝其身旁射擊一發霰彈槍後,三人即駕車逃逸。
但對於賴哲義左大腿所受之傷害為何?何以屬重傷害未遂?卻未明白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已有可議。
且張連興究係朝賴哲義之左大腿或其「身旁」射擊?有無擊中?或僅甲○○擊中賴哲義之左大腿?其事實欄之認定與附件一之記載不盡相符。
實情如何尚欠明瞭,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自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
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
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倘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如原僅為單純持有,嗣始起意持之犯他罪;
或意圖犯某罪而持有,卻持之犯他罪,因其持有之初即已成立犯罪,應與另犯之他罪分論併罰。
原判決認定甲○○、丙○○及乙○○等人,先後分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彈射擊賴哲義;
又持編號一(制式霰彈手槍除外)、二、三所示之槍、彈擄人勒贖;
又持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槍、彈強劫財物(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並就持有編號一、三所示之槍、彈,分別與重傷害、擄人勒贖及盜匪等罪,各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十六、十七行、第十八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第十九面第五、六行),將各該一個持有槍、彈行為,割裂為多次論罪。
而甲○○持有編號四所示之槍、彈,已與其持有編號五至九所示之槍、彈部分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乃再與所犯盜匪罪依牽連關係重複論罪,均難謂於法無違。
究竟甲○○、丙○○及乙○○等人持有上開槍、彈之原因為何?是否原為單純持有,嗣後另行起意持之犯他罪?或持有之初即意圖供犯罪之用?其意圖所犯之罪為何?甲○○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槍、彈,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六年八、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既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即原判決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未據上訴);
而其持有編號
一、二、三所示槍、彈實施重傷害、擄人勒贖及盜匪等犯行,亦均在此期間內,何以非屬該連續犯數行為之一部?亦應調查認定,始足為判決之基礎。
㈢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擄人之財物,在行為人主觀上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在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應認為包括的一個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劫罪。
原判決認定甲○○與張連興、王志良將陳明智控制於小客車後座,予以綑綁,迫其打電話籌贖金二千萬元;
因陳明智無法籌得,又遭警車追逐,即強取其手提包內之現金二十二萬四千元後逃逸(即原判決附件二編號一部分)。
倘屬無訛,甲○○等人既係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因利乘便,強取被害人身上之財物,其強劫行為自應包括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乃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與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兩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併有違誤。
㈣依原判決附件二所記載之事實,甲○○係參與其中編號一、二、四所示三次擄人勒贖之犯行,另編號三被害人吳永基部分並未參與。
但原判決理由則謂:「(原判決)附件二持槍強押被害人陳明智、邱有福、吳永基、王石練等人勒贖財物之犯罪經過,被告甲○○並不否認……」(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六、七行),似認其參與全部四次犯行。
復謂:「甲○○自行供出附件二編號一、二、三擄人勒贖部分……均係於未被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自首……」(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第六、七行),又認係參與其中編號一、二、三所示犯行。
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歧異,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認定甲○○、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先後強劫陳明智、廖松等人之財物,詳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
但其附件三所示二十次盜匪犯行,均無被害人陳明智之記載;
事實之認定復有齟齬。
再,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某日,委託張連興購得美國 SMITH&WESSON 廠製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德國 HECKLER&KOCH 廠製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十五發,並將其中美國 SMITH&WESSON 廠製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及子彈八發交付丙○○作為附件三盜匪作案工具(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五行至第七面第四行)。
但依原判決附件三記載,丙○○參與其中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盜匪犯行,除其中編號二十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外,其餘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犯行係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
則甲○○同年四月中旬委由張連興購買該槍、彈前,如何以之供丙○○各該次盜匪犯行之用?殊非無疑,饒有深入查明之餘地。
㈤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謂乙○○所犯擄人勒贖罪為唯一死刑之罪,二次犯行均未加害被害人,且有一次未取得贖款,其犯罪情節非無可憫之處,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面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五面第一行)。
但原判決減輕其刑結果,卻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㈥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勒贖所得財物均朋分用罄」、「強盜所得之現金、金飾等財物,則朋分花用」(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三、十五行)。
如果無誤,則擄人勒贖及盜匪所得之財物既已用罄或花用,即因費失而無從予以發還;
但其理由又謂甲○○、丙○○及乙○○等人盜匪所得之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應分別諭知發被害人(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面第十、十一行),並於主文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致事實與主文、理由不相適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擄人勒贖(即原判決事實欄二),甲○○、丙○○盜匪(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及丙○○持有手槍(即原決事實欄一)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為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
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及盜匪部分違法,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故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五所示持有手槍等二部分,亦應視為已全部上訴(原判決事實欄四竊盜部分,為不得上訴之案件)。
但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五所示持有手槍等二部分之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該二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丙○○竊盜(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丙○○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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