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85,20010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意圖營利,向綽號「黑仔」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街十六巷二十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售賣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張哲榮。

同月十一日中午,張哲榮復以金項鍊一條抵二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收受該金飾後,尚未交付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等情。

係依憑張哲榮之供述,並綜合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及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秤、夾鏈袋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參酌相關事證,予以斟酌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陳述全部均不可採信。

原判決採憑張哲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其有罪判決基礎之一,並摒棄其餘與此歧異部分之供述,業已詳細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徒執己見,對於原判決此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持不同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復持其陳詞辯解,漫謂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張哲榮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否則其何以知悉安非他命藏置處等各語,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並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