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87,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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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七二○二號、少連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殺人未遂)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因其胞兄黃○章之友人許○鄉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夜市內擺設攤位,與鄰攤之吳○彰發生衝突,為壯聲勢,當場電請黃○章前來相助,黃○章因事不克前往,即連絡上訴人告以上情。

上訴人即向不詳姓名年齡綽號「阿生」之男子借得不詳型式之改造手槍一支,携該把手槍,率同不知名之男子六、七人前往聲援。

而於翌(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抵達上開夜市後,上訴人上前質問吳○彰;

適偕妻小在該處逛夜市之員警蘇○仁見狀,上前表明警察身分,並勸導上訴人及吳○彰有事可以好好講。

詎上訴人未見收斂,其同夥復在旁出言鼓譟「是警察,給他死」等語,上訴人盛氣當頭,自小手提包內取出該手槍,蘇○仁奮不顧身欲奪其槍,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朝蘇某胸部射殺一槍,致其左胸肋骨部位中彈流血;

蘇○仁中槍後仍與上訴人扭打於地,幸經眾人出手救援,雙方一陣群毆亂打,上訴人與同夥於奪回在扭打中脫手失落之該把手槍後,旋即倉惶離去。

蘇○仁則經人送醫,始倖免於死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重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案發時與上訴人同往之六、七名男子,其中有人在旁出言鼓譟「是警察,給他死」等語,上訴人遂取出手槍,而於被害人上前奪槍時,對之開槍射擊。

理由內並引用被害人蘇○仁所指「當天我輪休,去逛夜市,剛好看到吳○彰、甲○○他們二人在大聲吵架,我就過去,表明警察身分,並勸他們不要鬧事,結果有一位穿藍色T恤的年輕人就對著我說『給他死,給他死』,接著甲○○就從他的手提箱(手提包之誤)裡掏出一把銀色的手槍,做拿扳機的動作,朝我開槍」、「我表明身分是警察,旁人還說是警察就給他死,黃某才開槍,開完槍再扭打」,及證人吳○彰證稱「當那四、五人來時,拿槍出來剛好被警察蘇○仁看見,蘇○仁就要上前搶槍,並表明是警察身分,在旁之同夥就有人說:『是警察,給他死』,後來就聽到槍聲,我看見警察蘇○仁胸部受傷流血」各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之論據之一。

如果無誤,則該案發時與上訴人同往,並在場鼓譟謂「是警察,給他死」之同夥,似與上訴人不無無故持有槍彈及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就此未依共同正犯論擬,其適用法條,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基於殺人犯意,持槍朝蘇○仁胸部射殺一槍,致蘇○仁左胸肋骨部位中彈流血,蘇某嗣經送醫,始倖免於死等情。

然於理由內,除引被害人蘇○仁之指訴外,對於蘇某就醫求診之日期、其受傷情形以及是否確係受槍傷各節,既未說明有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佐,則被害人此部分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未明,原判決對此未加詳查,即遽行論罪,其證據調查猶嫌未盡。

㈢原判決理由於論罪欄內認上訴人持槍射殺被害人蘇○仁部分,係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二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然並未說明其所犯法條為何,致所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究係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抑或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亦有未明(見原判決第十頁背面、十一頁)。

而判決事實部分並未認上訴人向綽號「阿生」之男子所借得之槍彈具有殺傷力;

又該槍彈既未扣案,理由內復未說明認定其具有殺傷力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遽認上訴人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同嫌判決理由未備。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違禁物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其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縱未經扣押,仍應諭知沒收。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持改造手槍射殺被害人蘇○仁,除犯殺人未遂罪外另犯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則該改造手槍應屬違禁物,除能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外,縱未經扣押,仍應宣告沒收。

乃原判決理由謂該改造手槍既未扣案,復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確仍存在,遂不為沒收諭知,自非適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贓物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聲明對原判決之一部為之,應認係對其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其中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具之「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係表明「就殺人未遂部分,狀呈理由,並非表明祇對殺人未遂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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