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89,20010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備有西瓜刀十把、水果刀各一把、鴨舌帽一頂、黑、白色手套各一雙、安全帽一頂、臉罩一個、背包一只、膠帶二捲等物擬供隨時變裝或供犯罪之用。

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攜帶上開物品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持西瓜刀強暴之方式,致使鄭麗華等人不能抗拒後,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得手後,將該現金花用殆盡,證件則沿途丟棄,並將強盜所得美鈔三百元攜至不知情之王廖月杏所營之大千銀樓兌換成新台幣花用,所得之金飾則持往不知情之彭鈺棋所營之金永生銀樓典當花用。

嗣上訴人在原判決附表編號㈦所示向黃惠秀強盜取得之乳白色皮包內有黑色小皮夾、藍色女用化妝包各一個及機車駕照一枚;

黑色小皮夾內則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藍色女用化妝包內則有衛生棉及現金二萬元混藏其間,除黑色小皮夾及其內現金二千餘元留供己用並已花用殆盡外,其餘之物(含置放於藍色女用化妝包內與衛生棉混藏而未被發現之現金二萬元)皆丟棄於垃圾桶。

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該市○○路二二七巷十號二樓租屋處所,為警查獲其竊盜(竊盜部分判決確定)情事,並扣得其供強盜所用上開西瓜刀等物。

上訴人並於該竊盜警訊中,主動向市警局自首原判決附表編號㈦所示之強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警方嗣又循線查獲其餘附表編號㈠至㈥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

卷查上訴人於自偵查中起均否認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㈥之犯行,請求就警訊中之自白係遭刑求,扣案之證物鴨舌帽非有CP字樣、安全帽非全罩式、棗紅色女性大衣非咖啡色大衣為調查比對,以證明前揭扣案衣帽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請求傳訊證人江永益、甘秉漢、程恩偉等人查明確實向彼等租用計程車駕駛維生等,攸關其是否穿戴前揭衣帽強劫,及是否確係上訴人所為之判斷,並非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實,原判決未詳細勾稽徒以,上訴人請求調查之其他證據,與待證之事項無涉,無調查之必要之語為由。

遽認所請求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拒不予查明,自嫌率斷。

㈡上訴人於偵審中多次對於警訊中之自白提出刑求抗辯,承辦員警白高揚及林金宏雖分別於原審否認刑求及筆錄係違法製作。

然依原審向台中看守所函調上訴人入所之資料,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訴人還押時曾自述胸口疼痛,並於其談話筆錄中稱「還押回所時自述胸口鬱悶極為疼痛係我於中市警察總局予被害人指認時,因被害人指證歷歷是我所為,但因我確實沒有涉案,故沒有承認。

於偵訊筆錄時受傷所致」(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七頁),證人即台中看守所戒護管理員鄭正賢亦證稱「被告於十一月四日有說人不舒服,胸口痛,有記載於談話筆錄」(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四頁),上訴人所為刑求之抗辯似非完全無稽。

此關係上訴人之自白得否採為犯罪之證據,自應先於其他事實為調查;

上訴人請求調閱警訊之錄音帶及錄影帶以查明其確實遭刑求,此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原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

又證人洪麗華復曾供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伊租過三樓一間房間,租期約三、四個月,當時上訴人駕駛計程車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均與上訴人供稱「八十七年三月至五月租住屏東駕駛計程車」之語相同(見偵字二二四○四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亦與前揭入所資料及證人鄭正賢之證言,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亦未予論敘,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劫得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㈥之財物後,將該現金花用殆盡,證件則沿途丟棄,並將強盜所得美鈔三百元攜至大千銀樓兌換成新台幣花用,所得之金飾則持往金永生銀樓典當花用。

但查王廖月杏、彭鈺棋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否認與上訴人認識,亦未在該店內查獲贓物(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七七一號卷十五頁、十九頁、二一頁、六二頁);

王、彭二人均經檢察官以上訴人供述前後不相符合,且無證據證明有故買上訴人所劫得之金飾及美鈔情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強盜之珠寶拿給一位友人陳明海換取現金花用」,卻於理由欄引用上訴人於警訊之有關上揭供述(見二五七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五頁)為其論據。

又上訴人於前揭供述並未自承將劫得證件沿路丟棄,事實內卻為此認定,其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或為理由不備,或為理由失所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㈣查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固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器物僅有黑色(或深色)全罩式安全帽,西瓜刀、黑色棒球帽、咖啡色大衣(或外套)、雨衣、黑色手套等,何以判決內認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諭知沒收者,除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咖啡色外套壹件、黑色手套壹雙、安全帽壹頂、水果刀壹把外,尚包括『白色手套壹雙、臉罩壹個、鴨舌帽壹頂、背包壹個、膠帶貳捲』?判決內並未詳敘其沒收之依據,不惟判決理由不備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附表編號㈡部分,證人李耿瑩於原審一再供述「搶匪比我還高,我有一六八公分」、「我不敢確認係被告,要段吟芬指認才知道」、「他戴全罩式安全帽時,段吟芬根據眼神指認是他」「警訊時我沒有把握是被告」(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歹徒身高與我差不多,但戴安全帽起來就比我高」(見原審更審卷㈠第四十四頁反面)。

但上訴人僅身高為一百六十五公分(見二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即便戴上安全帽當亦不高於證人李耿瑩。

又附表編號四部分,雖證人杜莉蓁、鄭芳敏於原審仍指證係上訴人所為,然依卷內資料:該店扣案之錄影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因歹徒臉部模糊不清,無法與上訴人之照片比對;

原審再將該錄影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因解析度欠佳,且影帶中之涉案者影像為戴帽缺乏正面影像,復無明顯之面部特徵,仍無法鑑識。

又涉案者所戴帽子上可能之字母為CB或CP或CD,以CP最為可能之事實,而扣案之證物中,並無該頂CP之帽子。

此均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加以說明,已嫌判決理由不備,又未更進一步查證有無其他證據足認段吟芬根據眼神之指認,及杜莉蓁、鄭芳敏曾經面對面二分鐘之認知,與事實相符,遽為上訴人此部份有罪之認定,併嫌速斷。

如仍認上訴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犯附表各個強盜行為,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以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原判決對於各個強劫行為未加以判斷,有無裁判上一罪情事(如附表四,被害人二人)依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亦嫌未洽。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