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91,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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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凌晨,偕同友人楊興良等人前往台北縣板橋市新幹線KTV唱歌飲酒。

迄是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結帳離去,因楊興良稍早被另一包廂之客人毆打,而與李苑裕、陳立人等八、九人發生爭執、互毆(傷害部分,另行判決)。

詎上訴人竟基於殺人犯意,在該KTV地下室出口之斜坡道上,持其所有綠柄折疊刀一把自後朝被害人陳立人刺去,致陳立人右頸部、右肩胛、右肩腋窩等處受刺傷,該右頸部一刀貫穿右頸總動脈及頸靜脈,引起出血性休克,延至是日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渠於第一次警訊時,遭製作筆錄之警員林瓊雄刑求逼供(見第一審C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究否實情﹖關係該份筆錄(見偵查卷十七、十八頁)所載上訴人之供詞,能否為適法之證據。

乃原審對此刑求之抗辯未詳細審究、說明,逕採該筆錄之內容為判決之基礎,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行兇時伊右手拿上述綠柄折疊刀、左手持拾得之小鋼刀,以右手之折疊刀共刺被害人二刀等語(見第一審A卷第二三○頁反面、及第一審C卷第十五頁),原審資以為論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

但其事實欄却認定上訴人僅持該把綠柄折疊刀自後朝被害人刺去而已(見原判決第二頁末行及第三頁第一行),並未認定上訴人於行兇之際同時持小鋼刀作案,前後已嫌不一致;

且上訴人究竟刺被害人幾刀亦未明白認定。

被害人受有刀傷五處,上訴人僅承認刺兩刀,則其餘三處刀傷究否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並未說明。

再者,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見相驗卷第七十七頁),被害人傷情係由「似有倒鉤狀」及另「一種無倒鉤刀刃」所刺,兇器應有兩種,參諸前開上訴人所云,是否上訴人所持該支小鋼刀亦有用以刺殺被害人﹖凡此疑點,原審均未釐清,致事實有欠明確,尚嫌未盡調查能事。

㈢、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外,另就其被訴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

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究否亦將該傷害諭知不受理部分之判決一併撤銷﹖又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狀係對第一審判決提起(見第二審卷第十四頁),是否對該不受理部分亦一併上訴﹖原審並未論述明白,同屬疏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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