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92,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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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里○路三十五巷十六號,持刀殺死被害人楊三郎及殺害被害人林美妹未遂等情是實,核與被害人林美妹、楊雅欐母女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行兇所用開山刀及尖刀各一把扣案為證;

且楊三郎、林美妹夫妻遭上訴人殺害致死或未遂之事實,亦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所填具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履勘筆錄及花蓮慈濟綜合醫院出具林美妹病情說明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至於上訴人雖否認砍殺楊雅儷,但楊雅儷與乃母林美妹於偵、審中一致指證確有其事。

且卷附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楊雅儷右背部挫傷、合併八公分長淺擦傷、左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情;

另承辦警員李久榮亦證述案發當時楊雅欐所穿著之上衣,確留有血跡及刀砍類似生鏽痕跡等語。

倘當時楊女係受驚嚇而向前撲倒,則應傷在人體正面,殊無背部受傷之理。

乃認上訴人應有持刀砍殺楊女,祇因現場燈光昏暗,上訴人出手失準,致楊女僅受輕微傷害。

並論述上訴人所持兇刀甚為鋒利,用以砍殺人體要害顯將致人於死,此應為上訴人所認識。

而被害人楊三郎、林美妹夫妻傷痕均在頭、腹、胸、背部等人體要害部位,且上訴人下手用力甚猛,足見上訴人顯有置被害人楊三郎等人於死之犯意;

以及上訴人認為遭楊雅欐欺騙感情,復為楊女唆使劉登城毆打成傷,始萌殺人動機等事證。

因認上訴人連續殺死楊三郎,及殺害林美妹、楊雅欐,因林、楊二女及時急救,而未生死亡結果,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即殺害楊三郎、林美妹、楊雅欐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

而以上訴人否認殺害楊雅欐,如何不足採信;

及其事後投案不符自首之要件,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實無殺人之犯意,更無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可言。祇因楊雅欐於雙方談判時,報警逮捕上訴人,乃父楊三郎又唆使劉登城將之毆打成傷,遂攜帶刀械前往楊宅談判,純為恐嚇楊女而已,因遭楊三郎夫妻攻擊,為求自保而拔刀揮砍,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論以連續殺人罪,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證蔡萬華及調閱通聯記錄,證明楊雅欐係上訴人女友,原審未予查證。

㈢、原審在辯論前一日下午始指定葉源龍律師為公設辯護人,時間倉促,無從深入為上訴人辯護,有欠允洽。

㈣、原審前次判決認為楊雅欐背部擦傷並非上訴人砍傷,此次却改認上訴人持刀砍傷楊女,前後認定何以如此歧異。

㈤、楊雅欐背部擦傷並非上訴人所為刀傷,否則楊女何以未對此提起告訴。

㈥、案發當晚,楊三郎夫妻與楊雅欐係分乘兩輛小客車經不同途徑返家。

上訴人跟蹤楊女小客車至楊宅,所以縱有殺害楊女意圖,亦無預設殺害楊三郎夫妻之犯意,原審認上訴人殺害其三人為想像競合犯,亦屬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惟查,原審係依連續犯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責,而非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又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指定之公設辯護人葉源龍律師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護,主張上訴人所為係犯較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各情,已充分為上訴人辯護,並無礙於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

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問題,任意爭論。

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且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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