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95,20010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與綽號「大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駕車搭載「大目」,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五九號美少女檳榔攤前,由「大目」持水果刀一把下車,以強暴之手段致使林杏淑不能抗拒,強取新台幣(下同)四千元。

並強押林女上車脅迫其連繫其友人洪茂榮交付三萬元,經討價還價,洪茂榮允諾給付一萬元作為釋放林杏淑之條件。

嗣因警方接獲洪茂榮報案前往彰化縣草屯鎮○○路花旗汽車旅館埋伏追緝攔截未果,上訴人仍乘隙駕車逃逸。

並與「大目」共同繼續將林杏淑載往南投縣草屯鎮山區公墓附近,林女嗣機逃逸報警,循線查獲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被害人林杏淑及證人洪茂榮、洪蕭滿、陳柏任各於偵、審中指訴稽詳,且相互脗合,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足資佐證。

並說明上訴人並已供承被害人林杏淑自深夜十時二十分遭「大目」帶往上訴人車內,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在草屯療養院守衛亭脫困止,總計長達四小時,上訴人均與「大目」及被害人林杏淑同車,且不否認被害人曾陸續以公用電話與他人聯繫,及曾搭載林杏淑前往台中縣烏日鄉○○路及彰化縣碧興路花旗汽車旅館等約定地點取款等情事。

衡情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林杏淑為何上車?為何以電話向友人聯繫取款?焉有不知之理。

並以上訴人辯稱:林杏淑上車後全程均由伊開車,並非與大目輪流開車,且林杏淑係隨大目上車,亦未命林杏淑向友人取款,另誤認林杏淑係大目之朋友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大目事前並無意思之聯絡,亦無實施行為之分擔,原判決逕以共犯論處,自屬違法。

而共犯大目確有其人,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到庭調查,即以共犯論處上訴人罪刑,明顯違背法令。

林杏淑於警訊時之指證前後不一,又將警方提供之詹育智指認為大目,指認水槍為犯罪之工具,可見其證詞之可信度值得懷疑。

林杏淑所供犯罪時間為當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而證人洪蕭滿卻證稱當日二十二時五十分打電話予林女而得知林女被搶,二人所供不相符合,顯故入人於罪。

而原判決適用即將廢止之法條論處上訴人罪刑,量刑顯欠公允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綽號大目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而大目因無年籍住所等詳細資料,原審自無從為調查,林杏淑雖於警訊時之指訴前後略有差異,但對於基本事實之指證並無不同,原判決本於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採取林杏淑所稱之犯罪時間,雖與證人洪蕭滿所證不同,或為洪蕭滿事後對於時間之記憶失真,或為兩人所看鐘錶顯示時間並不一致所致。

但其餘所供與林杏淑所證並無不同,原判決採為論處罪刑之依據,尚難指為違法。

至於懲治盜匪條例尚屬有效之法律,原判決加以適用採為論處罪刑之依據,自屬有據。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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