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桂梅君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鴻錦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錦公司,設臺北市○○○路一五五號)負責人。
明知其公司所販售之「鴻錦補腎三鞭」膠囊,即紅褐色及褐色各半楕圓形軟囊,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向陽裕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陽裕公司,負責人林正一)購買之食品軟囊,並無藥品成份,每粒新台幣(下同)一‧一元,共購入一萬一千粒。
竟萌生欺罔消費者歹念,在其自行設計文稿而交由不知情之唐采印刷設計公司負責人林信榮,於不詳時間一次印刷完成之「鴻錦補腎三鞭」膠囊包裝盒上,擅自偽造「日本旭興業株式會社REJECTION,日本東京都豐島區長崎六-九-八」出品公司名稱,虛偽標示含有蛇鞭、鹿鞭、狗鞭等動物性器官密煉,配以鱉肝、鱉膽製成等成份,有補腎強精、強身持久等涉及療效文字。
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代為印製標示有「輸入許可證六八○三八八」、「日本旭興株式會社REJECTION」及「參考價一、九五○」等文字之標籤,黏貼於該包裝盒邊側,而偽造用以假冒包裝該軟囊食品係從日本輸入之藥品之包裝盒,即私文書。
偽造完成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廿六日止(起訴書誤記載為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應予釘正),將所販入之食品軟囊裝入前所偽造標示有日本公司名稱之前述包裝盒內,每盒三十粒裝,混充為藥品,以每盒三百元之價格持以行使出售予不知情之各地藥局,再由該藥局以參考價一、九五○元,或折扣轉售給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顧客,致藥局及消費者因而誤信而購買給付金錢,足以生損害於該旭興株式會社及消費顧客。
嗣經宜蘭縣衛生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查獲轄區內仁壽西藥房陳列販賣「鴻錦補腎三鞭」膠囊,轉由高雄縣衛生局函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由所屬之大同區衛生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派員至鴻錦公司抽查而發覺上情,並扣得鴻錦公司所有之上開膠囊一盒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此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應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一審亦以該法條論處上訴人罪刑。
而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本案審判期日審判長法官所告知之所有罪名,僅如起訴書所載而已,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名,並未予告知,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判決卻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論處上訴人罪刑,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連續犯詐欺罪。
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係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罪,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但對於檢察官未起訴之八十四年七月間至八十五六、七月間之犯罪,及已起訴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之犯罪,何以能併予審判,或不成立犯罪,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為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向根達製藥廠有限公司購買經核准製造之維他荷爾蒙膠囊藥物,每粒亦僅0‧八元,卻將之改稱鴻錦補腎三鞭膠囊,亦以每盒三十粒三百元出售予不情之藥局,再轉售予不特定人」等情。
準此,上訴人將合法製造之維他荷爾蒙膠囊,裝入鴻錦補腎三鞭膠囊之包裝盒內販售,是否與前揭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之情形相符,而應依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況該查扣之鴻錦補腎三鞭膠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該紅色蓋黃色底膠囊,內裝淺黃色粉末,檢出 METHYLTESTOSTERONE 及 THIAMINE 西藥成分,有該局之檢驗成績書可按(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
原判決亦認定此查扣之鴻錦補腎三鞭膠囊,並非根達製藥廠有限公司經核准製造之維他荷爾蒙膠囊,則此一藥物是否為上訴人未經核准所製造?是否為偽藥?並非無疑。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認此部分不成立詐欺罪,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