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699,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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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

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同附表編號六所示竊得之基隆市第一信用信作社儲蓄部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偽填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並在發票人欄蓋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所偽刻之林秋月印章後,持往基隆市○○○路一三五巷二十一弄七十一號六樓,交予廖金土。

廖某再將該支票交予張玉才抵付租金,屆期經張某提示因已掛失止付及印鑑不符遭而退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規定;

但查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又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另涉犯強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將上訴人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嗣於同年七月四日改由該法院接押,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押票影本二件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訊)通知書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

原審審判長指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審理,當時上訴人既在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自應依上開規定之方式通知該監所長官,並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審理期日之傳票,始屬合法。

乃原審竟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上訴人,而未依上述規定通知該看守所長官,及將該審理期日傳票囑託該看守所長官送達於上訴人,依上說明,其送達程序並非合法。

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其審判程序顯屬違法,自有可議。

㈡、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其遭刑警梁國恭刑求毆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

經第一審傳喚梁國恭到庭調查;

上訴人雖供稱不認識梁國恭,惟改稱伊係被劉國梁及第四分局三組之莊自強毆打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一審卷第一二三頁)。

查「梁國恭」與「劉國梁」,僅一字之差;

上訴人是否因姓名記錯,而於偵查中誤指梁國恭,猶有進一步調查明白之必要。

乃原審並未傳喚警員劉國梁及莊自強到庭訊問,亦未對上訴人前揭刑求之抗辯是否屬實作進一步之調查;

徒以其前後指述不一,遽謂其刑求之抗辯為飾卸之詞,而不予採信,尚嫌調查未盡。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林秋月印章,惟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十次竊盜犯行,惟除其中編號二及六部分曾論及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外。

其餘八次犯行部分,僅引敘被害人關於失竊事實及領回贓物之陳述。

對於如何認定各該次竊案係上訴人所為,以及上訴人究竟有無被查獲贓物?查獲多少?均未加以論敘說明,亦屬理由不備。

再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列部分,依被害人蔡正華於警訊中所述,係竊盜犯在夜間破壞鐵門侵入住宅(兼商店)竊盜(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警訊卷第十三頁反面)。

原審對此未予詳查,而未論以加重竊盜罪,亦有未洽。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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