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02,20010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張林千惠等自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八七號、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因需資金週轉,竟利用其受託代辦房地移轉登記或抵押貸款之機會,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向李詩約詐稱已得自訴人張林千惠(下稱張女)之同意,願以張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八十二巷十九號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為質,向李詩約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使李詩約不疑而同意借款。

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月間某日,盗用張女前因託其辦理貸款而留置之印章,偽造張女為發票人,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

並將張女之印章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質押於李詩約處,而向李詩約詐調現款一百五十萬元花用。

嗣張女欲出售該不動產,向上訴人索回所有權狀,上訴人竟謊稱權狀遺失,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明知為不實事項,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述房地所有權狀,使該管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核發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張女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之管理。

上訴人又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以五百九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自訴人程遠東購買高雄縣鳳山市○○街三七之一號房屋一棟及基地。

上訴人先交付訂金五萬元,並稱其係代書,為節省登記費用,願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程某交付之印鑑證明書、印章及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竟持向陳順孝佯稱已徵得程某同意,願以上開不動產設定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向陳某借用二百萬元,陳某不疑而同意借款。

上訴人乃盗用程某之印章,偽造程某之署押,進而偽造程某為借款人之二百萬元借據,並偽造程某為共同發票人(甲○○亦為發票人之一),金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

旋又偽造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持向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上,而將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陳順孝,並向陳某詐得二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程某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嗣上訴人無力清償,李詩約、陳順孝分別向張女及程遠東求償,張、程二人始查知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者,以其所自訴之罪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若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不在得撤回之列,此觀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卷查本件自訴人張女委任之代理人蔡建賢律師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向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之自訴狀中記載:上訴人與朱張月霞二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為藉口,詐取自訴人所有門牌高雄市三民區○○○路七六○巷一弄一號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等相關文件;

未經同意,擅自以自訴人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向黃玉端(瑞)借款五百萬元;

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向黃陳玉棗借款一百萬元;

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向江茂成、張吟霞借款一百四十四萬元,皆設定抵押權,惟在自訴人發覺前,均私下予以清償塗銷等情;

而認上訴人與朱女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偽造文書等罪,有該自訴狀附於第一審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反面)。

嗣經第一審承審法官以該案件與同法院繫屬在先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簽准合併前案審理(見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卷末二頁)。

其後自訴代理人蔡建賢律師雖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前開部分之自訴(見第一審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八七號卷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二頁);

然張女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時,則陳稱其並未授權該律師撤回本件自訴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

是該項撤回自訴之表示是否為張女之真意,已有疑義。

又縱認其有撤回該部分自訴之意思,惟其所自訴之前揭偽造文書等罪名,均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上說明,並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對之加以審判。

乃原審對於該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加以審究,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對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加以論敘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卷查本件自訴人張女之代理人蔡建賢律師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之補充自訴理由狀內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利用其委託就張女所有門牌高雄市○○街八十二巷十九號房屋及基地向高雄市農會設定抵押貸款,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並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持向陳淑惠辦理抵押貸款一百萬元供其花用等情,而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見第一審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八七號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

若其所訴屬實,則此部分似與原判決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自訴效力所及。

究竟實情如何?張女上開指訴是否屬實?自應併予調查明白。

乃原審對此部分未併予審究,判決內對於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亦未加以論敘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張女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管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張女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之管理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惟其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究竟使該管機關內之何人,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何項名稱公文書內,並未予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尚嫌疏漏。

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前後各有二次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及行使偽造「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之犯行。

惟其理由內僅就上訴人前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說明成立連續犯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前後二次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及行使偽造之前揭三份私文書之行為,是否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抑或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則未加以論敘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將張林千惠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一併押與李詩約,惟理由內則謂印章由上訴人取回等語,事實與理由顯欠一致,且押於李詩約之權狀似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張,亦非土地所有權狀二張,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有未妥。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而請求上級審救濟者,始得為之;

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對被告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提起上訴。

查原審對於上訴人被訴背信、業務侵占部分(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及程遠東自訴上訴人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係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

則上開部分既未論罪科刑,對於上訴人即無不利益可言,依上說明,自不得對此部分提起上訴。

乃上訴人仍併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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