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05,20010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董安丹律師
顧慕堯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四二○一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卓枝榮、徐至成(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底某日,共同意圖營利,謀議以船舶赴大陸地區,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再轉運至菲律賓出賣牟取暴利。

由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卓枝榮策劃並安排買賣事宜、徐至成則負責在菲律賓聯絡及接駁。

上訴人另以九十七萬元,向不知情之鄭榮展購買「龍春福」號漁船乙艘,供作運輸安非他命之用。

復由卓枝榮出面僱請不知係買賣安非他命之陳河發擔任船長。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陳河發(其違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與不知情之蔡和三由澎湖龍門漁港報關出海。

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抵達廣東省深圳市南澳漁港,與先前赴該地向香港籍綽號「彼得陳」男子購得安非他命五十公斤之卓枝榮會合。

「彼得陳」另寄運安非他命十公斤,乃分裝於二個帆布袋,一袋二十九公斤,另一袋三十一公斤。

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卓枝榮與陳河發、蔡和三駕駛「龍春福」漁船,載運上開安非他命及玻璃纖維快艇乙艘,前往菲律賓。

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抵達菲律賓外海時,陳河發留守漁船,卓枝榮、蔡和三駕駛玻璃纖維快艇,攜帶上開安非他命進入菲律賓近海。

旋蔡和三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菲律賓警察查獲,被查扣一帆布袋裝安非他命二十九公斤。

另一帆布袋裝安非他命三十一公斤,則為當地原住民搶走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又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識,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原判決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四)刑際字第六二六三八號函所附菲律賓法院所提供資料影本,作為本件被查扣於菲律賓之物品係屬安非他命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二))。

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必其所非法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方能成立。

則上開菲律賓法院所提供資料自屬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

然由卷內資料以觀,該菲律賓法院所提供資料係以英文記載,並未經翻譯為中文。

且屬影本,所顯現文字並不清晰(見偵字第二三五七號卷所附該資料)。

而原審於其後另調取以英文記載之菲律賓法院對蔡和三判決書,則已送請專業翻譯人員翻譯為中文(見原審法院更㈡卷第一○三至一一○頁)。

何以同樣以英文記載之上開菲律賓法院所提供資料未送請專業翻譯人員翻譯為中文﹖又依上訴人之供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所從事業務為園藝(見警訊卷所附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則上訴人如何瞭解上開以英文記載之菲律賓法院所提供資料﹖不無疑義。

觀之原審審判筆錄,雖記載提示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並告以要旨(見原審法院更㈡卷第一二三頁)。

然並未載明提示上開以英文記載之菲律賓法院所提供資料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即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

原判決理由二之(二)謂共犯卓枝榮、蔡和三在菲律賓上岸之際,當場被查獲並扣押安非他命二十九公斤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影本一紙附卷可按。

然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僅說明國人蔡和三、卓枝榮走私毒品在菲律賓被查獲,有我國駐菲單位提供菲方調查報告一份可稽等語,至於被查獲之物究竟是否確係安非他命?卷附之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便簽僅記載「國人蔡和三涉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一案,業經菲國地方法院提出控訴」(見警訊卷第六一、六二頁、偵字第二三五七號卷第二七、二八頁)。

究竟菲律賓警方所查扣之物品是否確係安非他命?尚非無疑。

上訴人於原審之前審具狀聲請函外交部透過我國駐菲律賓單位,向菲律賓法院調取共犯蔡和三在菲律賓涉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判決書,以查明上揭事實(見原審法院更㈠卷第六八頁)。

原審固曾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透過駐菲律賓代表處調取蔡和三在菲律賓案件之判決書,經駐菲律賓代表處檢送蔡和三在菲律賓之判決書。

惟觀之該判決資料之頁次,似僅檢送其中第一頁及十七頁(見原審法院更㈡卷第八二、八三頁),其餘判決資料並未一併檢送,且未載明扣案之物品為何。

乃原審未再進一步調取全部判決資料查明,即逕行判決,難謂已盡調查能事。

又原判決理由二之(二)記載「二甲氧基乙基安非他命

、二甲氧基甲苯異丙胺、苯乙基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所列第二級毒品,顯然扣案物品確為安非他命無疑」等情。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所列第二級毒品並非必屬安非他命,且並未詳實闡述所謂「二甲氧基乙基安非他命、二甲氧基甲苯異丙胺、苯乙基胺」等物與本件有所關聯之依據,即遽為前揭推論,不免速斷。

㈢原判決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係指國內輸出國外,或在國內運送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自我國統治權所不及之廣東省深圳巿南澳漁港,運送安非他命至菲律賓被查獲,與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構成要件有間(見原判決理由五之(三))。

似指大陸地區非屬我國領域。

然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

又依刑法第四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本件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係將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巿南澳漁港運送至菲律賓,何以不能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論以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判決未詳實說明其理由,即逕為前揭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