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06,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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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吳啟煌(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由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後載吳啟煌,至台中市○○路與至善路口。

見葉人豪所有供夜市光源用之小型發電機一台置於地上,即由上訴人留於機車上把風接應,而由吳啟煌徒手竊取該發電機。

得手後,將該發電機搬回機車後座。

欲離去時,遭葉人豪之妻發現喊叫,葉人豪即追上前,抓住坐於該機車後座之吳啟煌。

斯時,吳啟煌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即取出放置於衣服內之瓦斯噴霧器一把,噴向葉人豪。

惟葉人豪仍用力扯下吳啟煌,該瓦斯噴槍掉落地面,二人當場發生扭打。

上訴人見狀,為免吳啟煌遭逮捕,即拾起掉在地上之瓦斯噴霧器噴向葉人豪。

葉人豪為免受瓦斯氣之傷害,無力與吳啟煌拉扯而放手。

適路人涂承傑與其友人經過該處,即下車制止上訴人之攻擊行為,上訴人本欲續對涂承傑實施攻擊行為,然遭涂承傑當場逮捕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竊盜,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共犯吳啟煌供陳綦詳,復經被害人葉人豪指訴甚明,並經證人涂承傑證述甚詳,即上訴人於警訊時亦坦承伊在機車上等候吳啟煌下車行竊,伊負責把風等情,且有瓦斯噴霧器一把扣案可佐,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犯罪,所辯當天伊原欲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看病,吳啟煌要伊順道載渠前往青海路與至善路口閒逛。

伊不知吳啟煌欲行竊物品,係看到吳啟煌提發電機跳上機車,才知悉渠行竊。

之後吳啟煌遭被害人抓住,即拿出瓦斯噴霧器噴被害人,但仍被拖下機車。

伊上前問明事情原委,即將發電機返還,表明願賠償損失。

惟被害人及路人涂承傑仍出手打伊,伊才拿瓦斯噴霧器反抗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採信吳啟煌不實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犯準強盜罪,要有未合等情。

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吳啟煌共同竊取葉人豪之小型發電機得逞後,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乃當場對葉人豪施以強暴之依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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