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08,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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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蔣月琴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蔣月琴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國民大會代表補選時,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

先後於同年三月十二、十三、十七、十八、十九

、二十二、二十五日,假借台南市環境保護聯盟名義,利用新聞稿或記者會,以不實數據或言論,強烈介入選舉,蓄意醜化自訴人之社會形象。

除一再公開誹謗自訴人,甚至在投票前一日,公然呼籲選民以選票譴責自訴人。

造成選民認為自訴人最不守法,以致落選。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原判決固以被告所提出「監督候選人選舉廣告物是否違規放置聯盟」巡視違規廣告物登記表一份,作為認定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自訴人之違規情形較其他候選人嚴重,及台南市環境保護聯盟於同月二十二日召開記者會,公布自訴人違規件數最多,並無不當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五之(一))。

然自訴人自訴意旨一併指稱:被告無何依據,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假藉台南市環境保護聯盟名義,召開記者會,公佈錢林慧君最守法、零違規,自訴人最不守法。

復於同月十三日候選人抽籤日,糾眾至選委會抽籤現場,高舉書寫「蔣月琴違規最嚴重」之白布條,並提出有關報紙報導為證(見選他字卷第九、十、四六頁)。

則被告有否自訴人所指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日,傳播自訴人最不守法、違規最嚴重之行為﹖如自訴人有該項行為,係依據何資料﹖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被訴罪責攸關,饒有深入研求並詳敘理由之必要。

乃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謂被告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謂「縱令台南市環境保護聯盟有執行公約不公正或未確實稽核之情形,必喪公信力,自毀清譽,亦難認被告有藉此誹謗自訴人,而達影響選舉結果之犯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五之(四))。

然一般選舉之利害關係人,以各種方式,刻意貶損異己,以達到勝選之目的,並非絕無可能。

原判決以上訴人若執行公約不公,將失公信力、自毀清譽為由,認其無誹謗之故意,難謂無違論理法則。

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被告曾於前開選舉前,以台南市環境保護聯盟之名義,主持公布系爭各候選人違規競選廣告物件數之記者會(見原判決理由五之(四))。

而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指訴被告不顧其所提出另一候選人錢林慧君近百張違規照片,而仍指稱只有自訴人嚴重不守法、錢林慧君最守法之情形,則該聯盟究有無所謂執行公約不公正或未確實稽核情事﹖如有其事,被告於以該聯盟名義,主持系爭記者會時,是否知悉上開情形﹖如何謂被告無以之誹謗自訴人,而達影響選舉結果之犯意﹖尚非無疑,自須詳加調查審酌。

乃原審未徹查明白,並詳予闡述其理由,即逕為前揭推論,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被告被訴業務登載不實、加重誹謗部分,因自訴人認其與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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