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09,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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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贓物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台東縣成功鎮○○段宜灣小段四九○-五九地號係國有山坡地,且未放租,竟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下旬止,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吳金財及工人數人,駕駛怪手,在該地號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一‧四七○八公頃山坡地內,擅自開挖整地,其間並由知情且基於幫助意思之黃火峰(此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帶領甲○○僱用之工人前往上開山坡地內從事墾地工作,甲○○並在現場指揮工人工作,準備種植作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其不得宣讀者,並應交被告閱覽,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明定。

倘未經過此項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即與直接審理主義有違,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墾殖坐落台東縣成功鎮○○段宜灣小段四九○之五九地號土地,是否為國有山坡地,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之認定,原判決固採用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八十四)府農工字第一○六八七六號函三項文書,資為上開土地業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之認定基礎(見原判決第四頁),然上開文書竟未見原審依法踐行向上訴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給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自有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難謂無調查證據程序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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