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10,20010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部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對被害人盧樹聲稱:「把皮夾拿出來」一語所為,僅為查明被害人之身分而已,原審遽認伊有恐嚇取財或搶奪之犯意,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㈡原審將本案割裂為恐嚇取財既遂及搶奪未遂二行為,未查明其間有無牽連關係,亦有未合,㈢又伊未將被害人皮夾取走,原審竟認係恐嚇取財既遂犯,亦有可議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既遂及搶奪未遂(均累犯)之罪刑,已敍明係依憑被害人盧樹一再指訴,並有該被害人驗傷診斷書在卷佐證,質之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向被害人索取皮夾,並致被害人手錶錶帶斷裂手錶掉落地上其事,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被害人並未與他人同乘機車,上訴人所辯:其所為係因懷疑被害人與渠已離婚之配偶丁牡丹同行有瞹眛關係,始致出之,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無足採,暨上訴人所犯索取皮夾既遂與另行起意搶奪手錶未遂兩行為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理由綦詳。

按上訴人所為強使被害人交付皮夾,業已接手翻看皮夾內之財物,見僅現款數百元,乃憤而將皮夾摔在機車上等情,已據被害人盧樹一再指訴明確,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恐嚇索取皮夾之財物,應屬既遂,核無誤植未遂犯為既遂犯之違法情形。

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