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14,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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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李女之指訴,扣案檳榔刀,卷附驗傷診斷書、贓物領據及照片等證物,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有携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依卷內資料,被告雖不否認有以預藏之檳榔刀抵住李女,予以強制性交之事實,但始終否認有強劫之故意,一再辯稱壓制李女自由,意在強制性交,並未搜取或喝令李女交付財物,係李女自行取出錢財交付,要求伊另找其他女人,勿予強姦,伊始順勢予以取走等語(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正、反面、第四十二頁,第一審卷㈠第十頁、第三十六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原審上訴字卷第十四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五十八頁,更㈠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九頁)。

另被害人李女除一再指陳為被告強制性交外,亦未有被告於壓制其自由之前或後,曾有搜取或喝令其交付財物之指訴,再據其供稱:「我一下車繞過車後座,走到第二部車旁邊,被告就走過來,被告用右手環繞我脖子,把刀架在我喉嚨上,我一直求他放過我,並說什麼都給他,他一直叫我開車門進去,進去車裡他叫我脫衣服,我一直求他說『你要錢我給你』,……我就從皮包裡把所有的錢掏出來交給他,……他就說『那些錢根本不夠我去找女人』,……」等語(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十九頁),原審據此認被告之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在性侵害,並無劫財犯意,被害人之交付被告財物,乃在冀求以錢財換取免被強制性交,並非因被告實施強暴脅迫之直接或當然結果,被告雖順勢予以取走,但客觀上所為,尚與強劫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至十二行)。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被害人當時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強劫罪,並應與其另所犯強制性交罪成立結合犯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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