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16,20010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晚間,係自願與郭○亮至台北市豪香飯店為性交易,並非遭郭○亮強姦,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虛構郭○亮於上開時地,意圖強姦,因其強力反抗,遂對其施強暴,抓住其頭髮猛力撞擊浴室內洗手枱,致其受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而郝○華則將其帶入浴室內,恐嚇其順從郭○亮,致其遭受郭○亮強行姦淫得逞之事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告訴、誣指郭、郝二人涉犯強姦、恐嚇等罪,嗣二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原為皇朝酒店公關,以陪酒為業,案發當日,郭○亮、郝○華二人至該酒店飲酒消費,至凌晨二時許,由郝○華支付出場鐘點費後,郭○亮携同被告,郝○華則另携王○敏出場,至豪香飯店後分別住進該飯店五○六及五一○號房,已據郭○亮、郝○華一致供明,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第一審卷第一四二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再據郭○亮供稱:「到飯店時,郝○華亦帶一女子,我們四人一起喝酒,而接下來黃女(被告)向郝○華說『我們』要休息,接下來我們即發生性行為」(第一審卷第一五七頁),如果無訛,參諸王○敏於郭○亮被訴強姦案件證稱:被告進入飯店時神智清楚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綜合而觀,被告與郭○亮當時若無性交易之意思合致,何以竟於深更半夜,與郭○亮等人同至飯店闢室飲酒,竟又四人共闢二室,更於四人同房共飲之際,設詞支開郝○華與王○敏,而於深夜與郭○亮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原因何在﹖實情究何﹖關涉被告是否事後因未取得對價,心有不甘,乃以其親身經歷之事,設詞誣告強姦,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並調取郭○亮被訴案卷,詳加查核,率以郭○亮於當晚確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又未支付代價,即認其所為指訴,並非憑空揑造,只因舉證困難,致郭○亮獲判無罪,不能憑此即認「被告就此親歷事實有虛構不實」,遽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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