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21,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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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上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乙○○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丙○○之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市旗駿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駿公司)之總經理,其明知該公司與乙○○所經營之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錕公司)簽有承作省立桃園醫院焚化爐安裝工程契約,並於原約定之工程外,旗駿公司要求鋐錕公司配合施工及追加修改工程;

詎旗駿公司於工程完工後,拒不給付工程款,嗣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甲○○派時任該公司經理王聰仁與鋐錕公司總經理乙○○,於旗駿公司辦公室內會商決議後,仍拒不付款。

茲經鋐錕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旗駿公司給付工程款於獲勝訴判決後,甲○○憤而萌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向高雄地院虛捏事實,謂乙○○與丙○○共同詐騙該公司經理王聰仁,使不懂專業認知之王某陷於錯誤,而簽訂同意追加工程之文件,因認乙○○與丙○○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詹、鄔某犯詐欺罪(嗣經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四五號判決詹、鄔某無罪,甲○○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認被告甲○○觸犯誣告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以甲○○所申告之詐欺案件非屬虛構事實,要難論以誣告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既認本件追加工程費用雙方有多次書函來往確有歧見,益證被告甲○○對於追加款項確有意見,爭執不下,僅以被告未參與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之協調會議,對開會經過不知情,故被告合理懷疑是乙○○串通丙○○共同詐欺,並非虛構事實,已嫌速斷,又自訴人主張其負責之鋐錕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致函被告負責之旗駿公司,要求旗駿公司派員會同前往工地現場核對追加項目、數量,被告公司經理王聰仁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同自訴人於工地現場核對數量,及被告公司經理王聰仁接獲鋐錕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函列於現場工地協調追加工程項目時,曾於該函中簽辦:「決定年2月8日與鋐錕詹總,在本公司會議室,研討追加減項目,職另有意見。

參議人員丙○○,職及林總」等字樣,此件函件有無呈請被告裁示﹖再證人吳武雄於該詐欺案件調查時證稱:「鋐錕公司有提出追加工程,我負責電器部分,我有同意追加五萬元,該追加是二個控制箱體在水溝上面不適當,所以必須移開,因材料增加而追加費用,其他項目之增加,我不清楚」等語,如屬無訛,均足證本件工程確有追加,僅就追加工程之費用有所爭執而已,則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之協調會議被告雖未參與,然其有無授權公司職員參與協調﹖殊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以當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丙○○既非自訴人,遽行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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