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23,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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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同日之警訊內容前後並不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遽以論科,有違證據法則。

㈡共同被告蔡彥奇始終堅稱本件走私係其一人所為,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判決僅憑蔡彥奇之自白遽認上訴人共犯,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未依法說明上訴人與蔡彥奇間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共犯走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彥奇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案走私物品之數量或重量均甚多,欲將上開走私物品放入船艙內,必定引起巨大之聲響及震動,其他船員不可能不知,故走私行為根本不能隱晦地實施,必引起其他船員之注意。

且於公海購入私貨時,其他船員查知有走私之行為時,若有船員不願進行此一違法行為,船長根本無法達成走私之目的,縱有大陸漁民相助,於公海上得順利換貨,仍不免於漁船返港後為其他船員告發,故船長至愚亦不可能帶同不同意走私之上訴人等船員,冒險出港與大陸漁民換貨。

而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稱此次出航並未有捕魚行為等語。

再依卷附上訴人報關出港記錄表所載,上訴人等僅出港約四十八小時,隨即返港之極短時間內,即能順利購入私貨且將私貨安排妥適,藏置隱密等情,非上訴人四人與大陸人民通力合作,無法完成。

足證上訴人四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對於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上訴人甲○○辯稱不知情且未參與走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所辯均不足採,分別於理由內記敍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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