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24,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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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甲○○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提起上訴,乙○○部分則經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上訴人乙○○與王富淨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合資經營「金方典當公司」,其間因帳目糾紛,發生爭執,使乙○○懷恨在心,而起殺機。

乙○○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黃田工業區員工宿舍外,以可幫助上訴人甲○○留在大陸賺大錢為餌,邀甲○○代為殺害王富淨,甲○○因在台灣積欠債款達新台幣(下同)四、五十萬元無力清償,為圖重利遂允其請。

渠二人基於共同殺人、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於翌日(十二日)下午二、三時許,至乙○○在上開黃田工業區所投資之「東之星保齡球館」之保全人員宿舍,尋得已成年之大陸籍保全人員王磊及袁勇,共同參與殺死王富淨之行動,乙○○並允諾王磊、袁勇二人事成之後,將二人提拔重用,每人給人民幣二萬元,月薪提高為人民幣五千元,王磊、袁勇受重利之引誘,亦以與乙○○、甲○○共同殺人、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參與殺害王富淨。

乙○○隨即囑甲○○等三人當日(十二日)晚上七時許至其位於上開寶安區西鄉鎮黃田翠湖花園四棟二○二室之員工宿舍客廳等候,不可外出及分開,並不要喝酒,以免誤事,其將引誘王富淨至該處,屆時即可殺之等語,並交予甲○○其所有行動電話一具、金方典當公司客戶典當之廂型車一輛作為遺棄屍體之交通工具後,即自行離開。

進而,乙○○再聯絡王富淨,佯以退還股金為由,約其於當日晚上九時許至其上開宿舍取款,王富淨不疑有他即行允諾。

同日晚間八時許,乙○○假藉酒意先行返回其上開員工宿舍,向甲○○等三人表示其不願再見到王富淨,要求彼等將殺害王富淨一事做得漂亮一點,即行進入房間入睡。

至同日晚上九時許,王富淨果依約至上開宿舍尋找乙○○。

甲○○等三人見機不可失,由甲○○佯以有錢交付為由,誘王富淨進入該宿舍客廳,王富淨入內後因見有另二人在內,並不相識,心中稍感恐懼,轉頭欲行離去,王磊等二名保全人員乃上前各抓住王富淨之一手,由甲○○以乙○○所有之大浴巾一條自王富淨身後緊勒其頸部後,三人即合力分工用浴巾勒住王富淨頸部並捂其嘴巴,於拉扯間甲○○不慎遭王富淨咬傷右手中指且因手酸而鬆手,仍由王磊、袁勇二人繼續緊勒王富淨頸部,並以拳頭重擊王富淨頭部兩側太陽穴,復以所穿皮鞋猛踢王富淨頭部直至其窒息死亡。

甲○○等三人殺人得逞後,即以上開預備運屍之箱型車,由甲○○駕車將王富淨之屍體載往附近之深圳市寶安區福永鎮鳳凰山區○○○路旁有一蓄水井,甲○○等三人即先脫去王富淨屍體之衣物後將之遺棄於該水井內。

事後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甲○○等三人返回上開宿舍告知在房間之乙○○後,乙○○即分給王磊、袁勇各人民幣二萬元,並立即帶甲○○與王磊從該宿舍側門離去,同去深圳市陽光酒店喝酒,至翌日(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乙○○與甲○○始返回深圳市麗都酒店就寢,以製造不在場證明。

甲○○於該日即搭機先行返回高雄躲避,二、三日後乙○○並囑其至伊於高雄縣鳳山市所經營之「茶舍泡沫紅茶店」向不知情之店長陳慧菁取五萬元以為資費。

王富淨之屍體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上開棄置地點遭人發現,並確認身分,由廣東省深圳市公安機關開始偵查。

乙○○則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返台。

至同年八月四日,甲○○受乙○○告以大陸方面已經平靜,乃自行返回深圳市居住於乙○○委由陳慧菁代為租賃之房屋內。

惟至同年八月十六日,甲○○得知王磊已經廣東省公安機關查獲,事跡敗露,準備潛逃至澳門,乙○○復囑陳慧菁攜帶四萬元至深圳市交予甲○○(嗣後退還二萬元)。

甲○○在澳門躲藏約十二日後,復擬潛逃至越南,乙○○即再囑陳慧菁在香港交予港幣及人民幣若干,兌換成美金三千六百元(約合新台幣十三萬元)之逃亡費用。

嗣甲○○潛逃至越南後,因無法承受心理煎熬,且資費用罄,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越南胡志明市台灣辦事處投案,並於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搭乘太平洋航空BL六九八班次班機返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經警查獲。

乙○○則於檢警多次傳喚後即行避匿,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三號「大樂大賣場」內為警查獲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經甲○○於警訊、偵查及一審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警訊所寫之自白書一份。

又在大陸地區被查獲之共犯王磊,業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終身」確定,有王富寬所提供之該判決書在卷。

該判決理由載有「法醫屍檢報告證實死者可排除被較大機械暴力打擊致顱腦損傷死亡和軀幹部機械性損傷致死的可能,死者牙根部玫瑰色改變,提示死者有窒息死亡的可能,與上訴人王磊所供述的勒頸、捂嘴等作案手段相符」。

又其認定王磊、袁勇如何受乙○○之許以重利之誘使,而與乙○○、甲○○共謀殺害王富淨、殺害王富淨之過程、棄屍之經過情形等事實,應係依王磊之供詞而認定(按案發後,乙○○、甲○○逃離大陸,袁勇尚未被查獲,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為前開判決時當無乙○○、甲○○、袁勇之訊問筆錄),由王磊之供詞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甲○○於警訊、偵查中供稱如何謀議及如何殺人之主要情節幾乎完全相符,僅謀議之時間及到底是先由王磊、袁勇拉住王富淨雙手,甲○○再以浴巾勒住王富淨頸部,或係由甲○○先以浴巾勒住王富淨頸部,王磊、袁勇二人再一起動手殺人,有所出入,但此部分細節之不符,與其等應負共同殺人之罪責,並無影響,益徵甲○○上開自白為實在。

本件被害人王富淨之屍體於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福永鎮○○○○○路邊沙井中遭人發現,經寶安區公安分局法醫檢驗,認係被他人致機械性窒息死亡,並經王富淨之兄王富寬及關係人確認其身分無訛等情,有深圳巿公安局寶安區分局刑警隊法醫室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之死亡證明書、深圳市公安局鳳凰派出所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同年月六日出具之證明書及廣東省深圳市公證書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深證字第一二二六六號死亡公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並經王富寬於第一審調查時證述屬實,是王富淨確係遭他殺窒息致死之事實,與甲○○所供述之殺人方法相吻合。

再王磊於大陸遭公安人員緝獲後,亦供稱係乙○○各以二萬元人民幣之代價,教唆彼等下手殺害王富淨等情明確,此有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之海峽兩岸聯協會函影本一份附於警訊卷。

甲○○逃亡越南時,因資費用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傳真方式通知陳慧菁(即小梅)轉告乙○○籌措新台幣一百萬元或美金三、五千元之情,亦有該傳真信函影本一紙附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就乙○○否認有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未與王富淨合夥經營典當公司,王富淨欠我人民幣九萬元,我是有在七月十一日與甲○○喝酒時提及與王富淨之債務糾紛,請他去處理,但沒有要他殺人,我不可能為人民幣九萬元之債務殺人。

翌日晚上我回宿舍時已喝醉了,不知道外面發生何事,是睡醒後才得知他們失手殺死了王富淨,為免惹麻煩才拿錢給他們,沒有共謀殺人云云。

甲○○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伊因為制止王富淨大聲吵鬧始以浴巾塞入其嘴中,而係另二名大陸男子出手將王富淨打死,其警訊時之自白,係遭刑求,內容不實云云。

及二人所辯稱:其等如有預謀殺害王富淨,事先應會準備殺人之兇器,怎會臨時以浴巾殺人,足見無預謀殺人,應係擦槍走火,由王磊、袁勇失手殺死王富淨云云,均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並以上訴人二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

乙○○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甲○○與另二名大陸男子王磊、袁勇分擔實施犯罪行為,四人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乙○○因與王富淨有隙,提供運屍之交通工具,誘騙王富淨至現場,方便甲○○等人下手殺人,製造犯罪環境,顯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尚與單純教唆他人犯罪之教唆犯有間,公訴人認應論以教唆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所犯殺人既遂罪與遺棄屍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遺棄屍體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載明確,自得一併審理。

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並審酌乙○○僅因合夥債務糾紛即起殺意,甲○○僅因財務狀況不佳,竟貪圖發財致富,而願受乙○○之委託,與王磊等人共同殺死素無仇怨之被害人王富淨,並將被害人屍體棄置於荒山野嶺等情,二人惡性均屬深重,甲○○為圖利益,自甘充任殺手,殺害無任何仇怨之王富淨並予棄屍後還至酒店飲酒作樂,極為冷血,公訴人僅求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尚屬過輕。

惟念其於犯後自行投案並自白犯行;

而乙○○為本案之始作俑者,僱用殺手殺害並無何重大仇怨之被害人,於犯後將責任推得一乾二淨,企圖置身度外,且二人均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悔意不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無期徒刑,甲○○有期徒刑十五年,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乙○○褫奪公權終身,依同條第二項宣告甲○○褫奪公權十年。

至大浴巾一條、行動電話一具,雖係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惟非違禁物,亦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甲○○上訴意旨略謂:其係自首,原審未依法減輕適用法則不當,對其刑求之抗辯亦未為調查,均屬違法。

又本件如係預謀,應準備行兇工具,依經驗法則,毛巾絕非殺人工具,係因王富淨口出穢言,其始以毛巾堵口,其為王富淨咬傷後已鬆手,係王磊、袁勇二人過當行為而殺死王富淨,此非其所能預見,亦在共同犯意之外,其自不負共同殺人罪責。

再依大陸判決所載王富淨係頭顱遭重擊死亡,顯非毛巾所能為,另其非當地人士,如何授意指使另二人行兇、覓得棄屍處所,原判決認定均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有理由矛盾,另對於大陸之判決書之真偽未經鑑定及調查,亦均有違法云云。

惟查:依卷內資料,於甲○○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投案前之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王富寬即至警局指陳大陸公安局依透過中央電視台發佈新聞乙○○為本案主謀、甲○○為僱請之殺手之一,請求偵辦。

並有海峽兩岸交流協會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上載,王磊交代係乙○○以二萬元人民幣僱用其及另一人協助台灣居民甲○○在宿舍內用毛巾狠勒王富淨頸部致死,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二人限制出境,而由該署分案偵辦(見該署他字第七七一號卷第十七至二十五頁)。

依上,甲○○嗣後出面顯係投案,原審未依自首予以減輕自無不合。

又原判決已於理由一之(八)、(一)、(七)就其警訊自白係被刑求、本案非預謀、係另二名大陸男子出手將王富淨打死云云,詳予指駁,其上訴意旨再執此指摘,顯非有理。

另卷附之共犯王磊之判決,雖係告訴人王富寬所提出,但蓋有該法院之公印,再參以上開卷附之海峽兩岸交流協會函,堪認係真正,原判決亦敘明經一審及原審多次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請大陸地區「海峽兩岸交流協會」協調大陸有關單位提供本案相關資料,已逾一年半而無結果,該交流協會顯已中斷對我國司法之協助,無再無期限等候上開資料之必要,乃採該判決為本件之補強,亦無不合,自不容甲○○上訴意旨漫事指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乙○○經判處無期徒刑,其並未上訴,經原審依職權送上訴,但原判決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其部分自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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