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26,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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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二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對於事實一之自白,另坦承事實二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係其所有,上訴人乙○○坦承受甲○○之僱請,前往甲○○交貨現場之臺北縣林口鄉黃昏市場,接手駕駛裝載如其附表一所示之洋菸之貨櫃車,運送至甲○○之倉庫未及卸貨即為警查獲,證人即第一次查獲之警員蘇明勝於一審之證詞,證人即第二次查獲之警員林詮、劉安益之證詞,及扣案如其附表一、二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酒,卷附之扣押物品表、二次查獲現場照片,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就第一次查獲物品之完稅價格函等證據,並就上訴人等均否認上訴人乙○○不知所運送者係走私物品,及上訴人甲○○所辯第二次查獲之物品係第一次查獲時未經起出,非再行販入等均不足以採,於理由中予以指駁,乃認定一、上訴人甲○○明知如其附表一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係宜蘭縣王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一次私運進口,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七百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之走私物品,乃為販賣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五百萬元之價格販入。

旋於同月二十日,與知情之上訴人乙○○基於共同運送該批洋煙之犯意聯絡,相約至臺北縣林口鄉○○路之黃昏市場,共同收受王姓男子另託人以車牌號碼KO-○六六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FD-W九號車板所裝載運送該批洋菸之貨櫃,上訴人甲○○當場交付賣方五百萬元,再由上訴人乙○○以二千元之代價,接手駕駛前開貨櫃曳引車,將該批洋菸運送至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一號之十,上訴人甲○○所承租之倉庫,並擬利用上訴人甲○○租用之車牌號碼TH-四六七號、A八-九四○二號、A八-九四○六號、BO-一九二九號、UW-五二五一號、AY-三五五六號等小型車,分運至桃園等各地檳榔攤銷售。

惟上訴人乙○○甫將貨櫃曳引車開抵上開倉庫,未及卸貨,即為尾隨而至之員警圍捕並查扣該批洋菸。

二、上訴人甲○○不知改悔,復基於與前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間,向不詳姓名者販入如其附表二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大陸地區產製酒類,藏置於車牌號碼A八-九四○八號小貨車及櫃號CLOU0000000號貨櫃內,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巷一二○號後面空地上。

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批物品等情。

因認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為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刑,另敘明公訴意旨以:上訴人乙○○亦涉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走私洋菸,查無積極事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其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移送併辦意旨以:上訴人等就事實二部分,尚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罪嫌,上訴人乙○○涉共同販入該批物品營利,因無事證無從併辦。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第二次警方所持之搜索票上記載應搜索之處所為:「TEXU-0000000、車號AY-三五五六、AB-九四○八、GF-七八○九、HD-九四八」,但依原判決事實二之記載,該次查扣之物品係在「藏置於車牌號碼A八-九四○八號小貨車及櫃號CLOU0000000號貨櫃內,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巷一二○號後面空地上。

」搜索所得,非在上開應搜索處所,因之該批違法搜索所得之證物,依法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以之為論罪之依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依證人劉安益所證已監控達一星期,但就第二次查獲之物品,卷內並無何時地進貨、運送至被查獲處之證據,且苟係另一次走私,何以未與第一次一同起訴,直至第一審判決後,始送原審併辦,除有違程序正當性、正義性外,更不合經驗法則云云。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一)、甲○○僱其開車載送,無需多作解釋,其亦無需多作臆測,至放置處有無冷凍庫亦非其所得知,又所載貨櫃未開啟,其如何得知,原判決無積極證據證明,竟以推測之詞而認定其知情係走私物品,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又原判決就其何時接手駕駛、被查獲,如何與甲○○有共同犯意均未調查,憑空認定其知情而為運送,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就事實二部分,警方無搜索票、押票之情形下,任意於深夜將其自路旁逮捕,並扣押拘禁為預設立場之訊問,其違反法定程序,此部分之判決自應撤銷云云。

惟查:(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甲○○第二次被查獲,係經人檢舉在查獲地點貨櫃內藏有走私物品,警方始據以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有檢舉人之筆錄在卷(在第六五○八號偵查卷內),終在現場貨櫃內查扣相關物品,而搜索票上應搜索處所既記載有貨櫃編號及其他汽車牌照號碼,不能因貨櫃編號不同,即認對該貨櫃之搜索失其合法性。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第一點所指,殊非可取。

(二)、該次經查扣之物品係未稅洋菸等,原判決於理由中亦就上訴人甲○○所辯係第一次被查獲所留下者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又原判決就該部分僅論以販賣未稅洋菸罪,則該批物品究係何時地進貨、如何運送至被查獲處自與論罪無關。

另該部分既與起訴之第一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自應併予審究,至檢察官何時移送併辦亦與原審論斷無關。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第二點所指亦無可取。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上訴人乙○○係於甲○○收受第一次走私物品後,接手駕駛載貨貨櫃車,如係載運一般魚貨,何需周折交接貨櫃車,且該批洋菸販入價格達五百萬元,甲○○自係找熟識之人運送,乃認上訴人乙○○係明知而為運送,況依卷內資料,員警持搜索票為第二次查獲時,甲○○不在場,其在場並保管該處鑰匙,足見二人熟識之程度,非偶然僱請載運可比,益見原判決認其知情未違常情,而合於經驗法則。

又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尚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則此項時間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尚難執以指摘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雖未就上訴人乙○○接手運送及被查獲之時間為具體認定,既不影響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其上訴以此指摘即非適法。

至查獲第二次之搜索時其在場,且持有該處鑰匙,員警乃予以留置訊問,自難指為非法,且經原審審理認該次與其無關,其既非該部分判決之對象,其請求撤銷該部分判決,尤非適法。

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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