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27,20010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邱雲煥、邱雲宗為同祖父之堂兄弟關係,緣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第六○、六○之二、六一之一、六一之五等地號四筆土地,及同段第六二號、第八二之三地號土地均為邱雲煥、邱雲宗、甲○○、邱雲淡及邱鴻賽、邱鴻膺等六人共有。

民國八十年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欲購買前開共有之第八二之三號土地,惟因第六○、六○之二、六一之一、六一之五等四筆土地早已由邱雲宗、邱雲煥、甲○○等堂兄弟之父執輩分管耕作。

另上開第六○號等四筆土地,業於早年賣予邱德松約二百坪,後轉賣予李登來,惟未為變更登記。

六共有人為順利賣出上開土地,並進行土地分割變更登記,遂進行協商。

嗣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先將第六○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邱雲煥、邱雲宗所有,再由邱雲煥、邱雲宗二人自行向李登來買回上開業經賣出之土地面積,邱雲煥、邱雲宗二人則同意同段第八二之三號土地賣得之價金按分管耕作面積分配,又同段第六二號邱雲淡、甲○○、邱雲煥、邱雲宗、邱鴻賽等五人之土地持分權則全部移付為邱鴻膺所有,以為交換條件。

嗣經獲得包括甲○○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後,甲○○明知於八十年五月三日晚上,在邱鴻賽家中,部分共有人及中油公司之職員林孝俊、代書張坤良均在場時,由邱鴻賽、邱雲煥陳述前揭協商結果,並當場由代書張坤良書寫協議書內容後,邱鴻賽、邱雲煥二人即親自蓋章於協議書上表示同意。

嗣因協議書份數不足,復共同決定由在場之中油公司承辦人林孝俊帶回影印後,另於同年五月六日在邱鴻貽家中,由邱鴻貽以客語朗讀協議書內容,經包括甲○○在內之各共有人表示無異議後,甲○○及其他共有人始將印章交給林孝俊當面蓋章,而委由代書張坤良、張靜文父女依協議書內容分別辦理變更登記。

詎甲○○明知上情,竟不顧協議內容,反先向李登來買回上開同段第六○號等四筆中之二百坪土地後,即以信託登記為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請求邱雲煥、邱雲宗將上開第六○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為求民事部分之勝訴判決,意圖使邱雲煥、邱雲宗、張坤良、張靜文、林孝俊(原判決漏載)(下稱邱雲煥等人)等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向該管公務員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邱雲煥等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五二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始查獲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甲○○坦承有向李登來買回上開同段第六○號等四筆中之二百坪土地及以信託登記為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請求邱雲煥、邱雲宗將上開第六○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暨有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邱雲煥等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罪行等情不諱,並有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號、第一二四一四號卷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筆錄可證,雖上訴人否認係誣告犯行,辯稱:未在邱鴻賽家中參與協議,不知有協議書,在邱鴻貽家中,林孝俊及邱鴻貽並未將協議書內容唸給在場之人聽,也未給在場人閱覽,其交付印章予林孝俊,是同意將八二-三號土地出售予中油公司而為蓋章,並不知林孝俊將印章蓋在協議書上,其認為協議書有假,才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云云。

經查在邱鴻賽家中書寫協議書時,上訴人雖未在場,但有關該協議書所載之協議條件,其自承在以前祭拜祖先時大家即有先行談過,證人邱雲煥、邱鴻貽、邱雲宗均稱寫協議書之前大家有談過。

又共有人邱雲煥、邱鴻貽、中油公司承辦人林孝俊、代書張坤良均在上訴人告訴案件偵查中均稱,簽蓋協議書時有由邱鴻貽以客語唸給在場人聽,共有人包括上訴人全部在場,並將印章交由林孝俊蓋上。

上訴人於該案件偵查中亦坦承上開協議書上之章是其所有,足見當日確有協議書用印之事實。

況參以上訴人於所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邱雲煥、邱雲宗將前開第六十號等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甲○○、邱鴻賽、邱鴻膺、邱鴻淡等人,並由其代位受領登記。

其在該民事起訴狀中陳稱:「基於土地防止細分之法令規定,即由邱鴻賽、邱鴻膺、邱雲淡及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共同信託登記與被告,此有邱鴻賽等四人出具之證明書兩只可證。」

,其提出之該證書中記載「土地現登記予邱雲煥,受託人有義務無條件隨時分割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買主甲○○」,顯見上訴人對該協議書內容之形成應知悉,協議書上「甲○○」之印章係於其同意下所蓋無疑。

上訴人既參與協議,且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並用印,卻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該協議書係偽造為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邱雲煥等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足見其確有誣告之犯意及使邱雲煥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以一狀誣告四人,僅成立一誣告罪。

因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示懲,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嗣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先將第六○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邱雲煥、邱雲宗所有,再由邱雲煥、邱雲宗二人自行向李登來買回上開業經賣出之土地面積」,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已先向李登來買回,邱雲煥、邱雲宗自有向上訴人買回之義務。

原審未予調查依協議書邱雲煥、邱雲宗不給付上訴人所支付之買回價款,而增加二百坪土地係屬何罪,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邱雲煥、邱雲宗未依協議書買回,而上訴人因買回而受有損害,究協協議書是否偽造,若非偽造為何不履行買回,上訴人因非法律專業,為保權益乃有懷疑而提出告訴,並無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故意云云。

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參照)。

上開協議書簽立時,上訴人既在場知情,且交付印章予案外人林孝俊蓋用,既為原審合法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為求邱雲煥、邱雲宗與其解決其向李登來買回土地之爭議,竟否認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稱其對協議內容不知情,協議書係邱雲煥等人偽造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其顯係明知所訴為虛偽,難謂係出於誤認或有此懷疑,其自有誣告之故意。

至邱雲煥、邱雲宗不依協議書履行買回義務,是否致上訴人生損害,應否負刑事罪責等,均不能因之而推翻上訴人明知協議為真正而虛構係被偽造所應負之誣告罪責,原審未為調查自難指為違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念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諸本件情節,其歷經偵審各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訴人亦已與告訴人邱雲煥就土地方面之爭議達成和解,就雙方前之偽造文書告訴、本件誣告告訴等誠心和解息事,有其提出之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內,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