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28,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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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聽聞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被告所開設涵元海產有限公司(下稱涵元公司)擔任記帳之吳○媛甚為○裕,竟意圖勒贖,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打電話至吳○媛位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家中,謊稱有進口「老鼠斑」魚相贈,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吳○媛自上址下樓後,被告即佯稱載魚之貨櫃車在前不遠處,欲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媛前往取貨,迨吳○媛入車後,即將車駛至台北市松江路及錦州街交叉口,旋改稱涵元公司遭人冒用名義進口槍械、服飾等物,現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調查中等語,吳○媛即說明涵元公司相關資料在伊家中,可返家取出,被告竟不准吳○媛下車,並詐以海調處在台北市洛陽停車場內設有辦公室,而將吳○媛載往該停車場四樓,佯稱要等候海調處人員,嗣吳○媛久候無著、心生存疑,被告即將車駛至停車場五樓陰暗處,以欲強姦吳○媛為藉口,取出所有預藏之電擊棒電擊坐於右後座之吳○媛手、腳二次,並以所有之尖刀(未扣案)抵住吳○媛之頸部,以膠帶矇貼眼部,以布繩捆綁吳○媛之手腳,將之按在車內右後座踩腳處,再以大外套將吳○媛身體蓋住,並出言恫嚇伊稱是北聯幫份子,不得輕舉妄動,否則予以殺害,吳○媛因痛苦而動一下,被告即猛打其背,爾後被告將車駛往台北縣八里鄉○○路○段○○○號好地方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抵達,即解開吳○媛手腳之布繩,二人進入該旅館一○八號房間內,被告復以尖刀抵住吳○媛,於吳○媛內、外褲均脫下後,在吳○媛身上撫摸數下後,改口稱其主要目的並非欲強姦吳○媛,而係欲勒贖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已計劃甚久,要吳○媛設法聯絡他人籌款,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前,將該筆金額匯入不知情之王治琴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號帳戶中,否則將對其不利,嗣在吳○媛哀求確無金錢下,二人以一百萬元達成協議,吳○媛在此不得已之情形下,在上開房間內先後以(○二)○○○○○○○○轉○○○○號、(○二)○○○○○○○○號電話,欲聯絡友人潘○美與謝○貞籌款,惟因潘○美與謝○貞均不在,聯絡無著,嗣吳○媛打(○二)二五○一二○○三號之電話回家,適其弟媳侯○瑩在家,即表示亟需一百萬元,請代為設法借錢並存入上開帳戶內等語,被告速將電話掛斷,並以刀子抵住吳○媛,恫稱:若不合作,要吳○媛死等語,後復因上開帳號已流出去,恐吳○媛家中報警,即要吳○媛再打電話回家取消匯款並把帳號撕掉,因該電話無人接聽,被告懼事跡敗露迅將該屋內之指紋拭去,而吳○媛因恐遭殺害亦趁被告不注意之際,將頭髮藏入枕頭下以留證據,被告復以其所有之布繩綑綁吳○媛之手腳,將吳○媛押置所有自用小客車輛之後行李箱處,揚言若出聲,或動、踢,即予以殺害,將車駛出前開旅館。

不久,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許,在台北縣八里鄉○○路○段○○○號長春加油站加油,被告復向吳○媛嚇稱不可出聲,否則將之殺害,因吳○媛敲後車廂欲求救,被告即將車內音響轉調大聲量,致使該加油人員杜○鴻存疑,嗣於加油後至同日晚間駛至花蓮途中,吳○媛復於行李箱內角落抽取縫隙中之海綿,塞出被告置放在行李箱中之駕照、金融卡等物,欲向外求救,惟因上開駕照等物均落入車內後座,致被告察覺,被告即恫稱若再有動作即將之殺害。

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駛至花蓮縣秀林鄉與新城鄉間錦文隧道旁,始停車打開後車廂,割斷綑綁在吳○媛腳上之布繩,然或令吳○媛脫光衣物,俟其逃走後才可回頭,或作勢欲要將吳○媛推下其旁斷崖,吳○媛謊以當日早上被告之來電有錄音,家人可知其行蹤,並保證事後絕不報警,苦苦哀求下,被告始答應開車載吳○媛返回台北,令吳○媛坐於前座,途經花蓮縣和平活動中心時,又令吳○媛簽下有關涵元公司帳務問題之和解協議書後,駕車返往台北,途中因迷路遇有他車輛駕車在前帶領、加油及警察臨檢等情事,惟被告將電擊棒與尖刀置放身旁,且向吳○媛恫稱不可輕舉妄動,致吳○媛心生畏懼,未敢求救。

惟因吳○媛之夫黃金木於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已向警方報案,並未將一百萬元匯入王治琴上開帳戶。

迨於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被告將吳○媛載抵家門後,經在吳○媛家中守候之警員查獲,並在前開車輛中起出被告之電擊棒一支等情。

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論處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原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

經探求當時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性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

原判決竟認現行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乃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論處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吳○媛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車到達好地方汽車賓館後,被告就強行脫伊褲子,因有扣子未解開而脫不下來,後來就叫伊自己脫,伊將長褲及內褲脫下,被告拿保險套,回來後,就用一把小刀子抵住伊脖子並恐嚇稱如不合作,就要伊死,且在伊身上摸幾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八十二頁正反面),並表示就被告之犯行要告訴(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

上開情節為公訴意旨所述及,復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則被告強行並命吳○媛脫下褲子,而持小刀抵住吳○媛脖子並恐嚇稱如不合作就要伊死,予以撫摸等情,是否成立強制猥褻罪或其他罪名,與所犯擄人勒贖罪有何關連,原判決未予論究,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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