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29,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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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民富運輸公司(設台北縣汐止鎮○○路一三九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KD-五七○號半聯結拖車,由基隆市○○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五○三號前路段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段,貿然行駛內側車道,且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對向由杜建男所駕駛,操作失控之ND-八七一號計程車,衝越安全島,飛越至被告車前,於將落地之際,該計程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半聯結車車頭左大燈附近碰撞,計程車跌落地面後,卡於半聯結車車頭下方,其右側車身並遭半聯結車右前輪輾壓推行,杜建男因而全身多處挫傷、骨折,並因肋骨骨折、胸腔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被告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種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被告駕車行駛內車道,及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其主要論據。

惟被告否認有過失,並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杜建男,由對向駕車,操作失控,衝越安全島,飛越至伊車前碰撞所致等語。

查被告駕車至上開路段,適對向由杜建男所駕駛,操作失控之ND-八七一號計程車,衝越安全島,飛越至被告車前碰撞,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一事實,既係杜建男駕車操作失控,衝越安全島,飛越至被告車前碰撞,則被告雖駕車在內側車道超速行駛,是否得認被告有疏於注意,而有過失,殊堪研求。

而本件肇事原因,於檢察官偵辦中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⒍、基宜鑑字第八四二四二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⑻交覆字第八四一一九四號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五、三十七頁)。

是被告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似非全然無據。

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有無犯罪。

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逕以被告駕車在內側車道超速行駛,疏未注意為由,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而未在判決內說明被告在此情況下,有何疏未注意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

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

原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審判期日,於訊問被告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其訴訟程序難認為無瑕疵。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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