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36,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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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牟取不法之利益,基於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樹林鎮○○街附近,向一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男子,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每次販入三十六萬元之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三十箱,並將之運送至所承租坐落於台北縣樹林鎮○○街三十六巷六號之倉庫內存放,而分批販售予台北縣境內各處之檳榔攤得利。

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其以約二百萬元之價格,販入走私進口完稅價格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並存放於上開倉庫中,擬以分批販售得利,但尚未及銷售完畢,即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前揭倉庫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樹林鎮○○街附近,向一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男子,以每箱一萬二千元,每次販入三十六萬元之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三十箱,並將之運送至其所承租坐落於台北縣樹林鎮○○街三十六巷六號之倉庫內存放,而分批販售予台北縣境內各處之檳榔攤得利云云,原判決理由並謂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

然遍查全卷,除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坦承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有買了三十箱,一箱為一萬二千元之未貼專賣憑證走私洋菸外(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及一審、原審審理中,並無承認其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連續多次向綽號「阿男」之男子以每箱一萬二千元,每次販入三十六萬元之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三十箱之供詞,是原判決所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即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係以銷售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構成要件,而依上訴人行為時行政院公告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載,洋菸須一次私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始列入管制進口物品。

但原判決事實欄對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樹林鎮○○街附近,向綽號「阿男」之男子所販入之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是否係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並未予明確認定,已有未合,復未於理由內說明該批未稅洋菸由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載之數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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