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40,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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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召募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

八十三年十二月以前每月標一次,八十四年一月起每月標二次,連會首共計六十六會。

其中互助會單編號五十五號登記為阮來寶名義之一會,實際上為上訴人與阮來寶共有。

阮來寶嗣無法續繳會款,遂將該會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繳納會款。

八十四年二月間,上訴人因急需用錢,竟不參與競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人士偽刻「阮來寶」印章一枚,並蓋用該偽造印章(而成偽造之阮來寶印文)、及偽簽「阮來寶」之署押於其所偽造之「款項借用證」上,持至基隆市○○路○段二七二號二樓之一鄭許寶粉家中,向鄭許寶粉詐稱:阮來寶因急需用錢,想將其所有之會賣掉,並出示互助會單及阮來寶名義之「款項借用證」(上訴人自任連帶保證人),致鄭許寶粉陷於錯誤,誤認經阮來寶合法授權,乃交付現金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將上開「款項借用證」交予鄭許寶粉,而將該會以阮來寶名義賣給鄭許寶粉,致生損害於阮來寶。

上訴人因而取得現金週轉,使鄭許寶粉承擔活會之風險,嗣同年十月間,該互助會果發生倒會情形,鄭許寶粉乃與阮來寶聯絡,始察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向鄭許寶粉詐稱:阮來寶因急需用錢,想將其所有之會賣掉,並出示互助會單及上訴人所偽造阮來寶名義之「款項借用證」,致鄭許寶粉陷於錯誤,誤認經阮來寶合法授權,乃交付現金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予上訴人等情,理由則說明上訴人冒用會員(按即阮來寶)名義賣出,係為避免會員(指鄭許寶粉)知悉會首亟須金錢及信用狀況,令鄭許寶粉誤認而承擔風險(嗣後果然倒會),應認有詐欺犯行等語。

惟原判決事實另認定本件互助會單編號五十五號登記為阮來寶名義之一會,實際上為上訴人與阮來寶共有,阮來寶嗣無法續繳會款,遂將該會讓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繳納會款等情。

而證人阮來寶於原審亦證稱:當初其有告訴上訴人,互助會已承讓,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面)。

則該互助會單編號五十五號,既仍登記為阮來寶名義,而實際上阮來寶於參加互助會後,又已將該會讓予上訴人,且阮來寶又已表示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則上訴人以會單上登記之互助會員名義賣出該互助會,如何能謂其係冒用會員名義詐欺?且阮來寶既已向上訴人表示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似已授權上訴人處理上開互助會相關事宜,則上訴人書具阮來寶名義之「款項借用證」,以阮來寶名義賣出上開互助會,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有無足生損害於阮來寶?是否成立偽造文書?仍待研求。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且對阮來寶於原審所證:已向上訴人表示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未加調查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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