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44,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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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張居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號六樓世外桃源酒店總經理李居財之特別助理組長,負責酒店之安全事務,茲有與李居財熟識之呂東南經常至酒店飲酒鬧事,影響酒店之安全管理,適呂東南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前來酒店喝酒後又砸毀店內玻璃等物品,乙○○於當日清晨約五時許返回酒店後得悉上情,益發不滿,要求不知情之李居財以電話聯絡呂東南前來談判,乙○○並即聯絡上訴人甲○○携帶其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受託寄藏之貝瑞塔(BERETTA)廠製造九釐米口徑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六發及美國MOSSBERG廠製造,口徑為十二GAUGE制式霰彈獵槍一支及子彈三發到場,另行起意殺人,而與乙○○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之聯絡,旋呂東南進入該酒店六樓調度室,與乙○○談判不到五分鐘即告破裂,呂東南坐於沙發上以強硬態度及不佳之口氣對乙○○揮手,道以「要就打死我」之詞,乙○○憤而回應「好」,隨即召喚守候於門外之甲○○,高喊「順興,槍拿來,進去裡面把呂東南打死」等語,甲○○聞言,即持前開槍枝及子彈進入調度室內,先以制式手槍朝呂東南身上射擊六發,再持制式霰彈槍朝呂東南大腿射擊一發,致呂東南之左胸部、臍部(二處)、左腹側部、右下肢大腿前部、右股三角部、右大腿後部、右膕凹處均受有槍挫傷,右顳骨部、左額部及右股骨均受有骨折,右小腿部則合併有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疑似霰彈槍傷)而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當場死亡。

甲○○即將屍體以棉被包裹棄置於該酒店四樓閒置之屋內,乙○○則上十一樓向酒店總經理李居財索取新台幣五萬元與甲○○持用偽造之證件(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審理)共同逃至澎湖縣馬公市。

嗣於同年月十九日,甲○○告知劉家樑藏槍之地點,經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八四巷東側水溝內,扣得前開槍枝二支及霰彈子彈二發(均已試射完畢),並循線於澎湖縣馬公市緝獲乙○○與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及甲○○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甲○○共同殺人各罪刑(累犯,均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於殺害呂東南後,由甲○○將屍體以棉被包裹棄置於該酒店四樓閒置之屋內。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二人除共同觸犯殺人罪外,是否又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遺棄屍體罪,自不能恝置不論,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加論述並援引法條,其適用法則即屬不當。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就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適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欄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乙○○獲悉呂東南前來砸店,益發不滿,即命甲○○携帶受託寄藏之槍彈到場,兩人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旋呂東南進入該酒店六樓之調度室與乙○○談判,瞬即談判破裂,呂東南坐於沙發上以強硬態度及不佳口氣對乙○○揮手道以「要就打死我」,乙○○聞言,即召喚甲○○進來槍殺呂東南,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二人於談判之前即起意殺人,另一方面却認定上訴人二人係在談判之後,始起意殺人,其事實認定前後齟齬,難謂為適法。

㈢原判決依證人陳信堃之證言為據,但該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因精神疾病住進天仁醫院,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出院,嗣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十二日亦陸續有門診紀錄,此有天仁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天仁醫字第一○○一號函附送病歷資料足憑(見第一審卷㈠一七八頁至一九九頁),證人即陳信堃之父親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作證時言明:「陳信堃現在天仁醫院住院治療,他從小就不太正常,會亂說話,情緒不好時,也會砸東西,他在國中時曾受過傷,八十五年間再受傷,曾到溪湖醫院就醫過,畢業後更加嚴重」等語(第一審卷㈡第一五八頁),則該證人於作證時,其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無顯然減退,事關證據證明力之認定,原審未加調查,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殺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述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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