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46,20010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扣案之安非他命為上訴人所有,無非以安非他命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四弄三十三之四號六樓住處冷氣孔外正下方之五樓雨棚上為據。

惟查上訴人既自六樓之冷氣孔逃逸,上開安非他命果為上訴人所有,大可携之一起離去,何庸棄置。

而案發當日警方並在陳惠敏之皮包中找到吸食器,依常理,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應係陳女所有。

又上訴人果係意圖販賣,必有量器,亦需陳列展示,而分裝袋均為整袋出售,並無零售,且為一般家庭所常有,原判決依查扣之分裝袋多達五百七十三個,而認定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未合。

目前治安惡化,一般住家常有安裝監視器材以維家居安全,核與犯罪無涉云云。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中旬某日起,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四弄三十三之四號六樓住處(係五樓頂加蓋之違章建築),非法持有淨重四十七點一九公克之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間某日起意圖販賣,將之分裝為十九小包(驗後淨重合計十二點四四公克,包裝重三點三二公克)及二中包(驗後淨重合計為三十四點七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一公克),欲伺機販售圖利,惟尚未賣出,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當場查獲上開安非他命小包十九包、中包二包、甲○○所有供意圖販賣毒品以逃避警方查緝用之監視器材一組(含攝影鏡頭及監視器各乙個)及預備分裝安非他命之大型分裝袋八十五個、中型一百六十三個、小型三百二十五個等情,係依憑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蔡秀梅、警員施春暉、張明華之指證,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監視器材、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因受通緝畏懼被捕,乃自冷氣機窗口逃逸及扣案之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次按上訴人之妻(當時尚未結婚)於警訊中證稱:扣案之違禁物係上訴人所有,用來吸食及販賣。

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聽到聲音即從冷氣口逃逸,逃跑時順便將安非他命丟到陽台上(一六八○五號偵卷二十九頁反面),證人吳信忠、邱文孜於警訊中證稱:案發日,其等前往上訴人住處意欲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卷十四頁反面、十六頁反面),則原判決認定扣案之安非他命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等情,尚非無據。

又上開包裝袋與安非他命置放在一起,應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監視器係用供過濾購買者之用,已據原審敍述明確。

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相關證人及卷證資料,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論斷,已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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