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49,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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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常業(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承租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一○○三室之房屋,係因兒子即將退伍,租屋供其居住,絕非做為媒介色情之營利場所。

又關係人杜○雪係上訴人之友,其因經濟拮据向上訴人求助,上訴人始教其指油壓按摩技巧,並將上開房屋暫借其充為服務顧客之用,杜女將所收報酬分給上訴人,乃分攤房租,並非抽頭。

再本件案發時,上訴人在遠東百貨公司化粧品專櫃上班,並非無業,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媒介色情為常業,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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