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55,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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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以強暴或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法,與甲女性交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查上訴人與A女性交計八次,而A女被害時為未滿十四歲之人,自難期其為詳細之陳述,然其不同意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說明,則始終一致,原判決採信其母女之指訴,依上說明,即無違證據法則。

再上訴人第一次與甲女性交,係以強暴方法,其餘七次均違反A女之意願,原判決理由一㈠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論,難謂適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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