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57,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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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偽造之發票人李鳳蓮,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票號○一一二七七,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謂:被害人李鳳蓮既同意提供其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為質,以保證其夫能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為辦理向吳春福借款,乃簽發李鳳蓮名義之系爭本票一張,顯經其概括授權,自不得因其事後否認,即指上訴人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在前述系爭本票上偽造李鳳蓮簽名,並盜蓋李鳳蓮印章,理由二則說明上訴人冒用李鳳蓮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蓋李鳳蓮印章,乃說明詳略不同而已,難謂事實與理由有何矛盾。

再上訴人已自白其簽發系爭本票未獲李鳳蓮授權(見一審卷第五八頁正反面),上訴意旨指其未曾為此項自白,尚有誤會。

至李鳳蓮業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並命與上訴人對質,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能指為調查未盡。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蕭奕章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六號刑事案卷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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