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58,20010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八、一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帳單貳張、後述行動電話各壹支、空白帳單肆拾捌張、空白借據、空白領款收據及空白無租賃切結書各壹張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報紙刊登廣告,招徠顧客向其高利借款,且僱用共犯游竣州負責接洽貸款及收息,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常業重利罪,其適用法則洵無違誤。

本件借款人雖僅查得柯文森一人,但依上述事實觀之,借款人應是不特定之多數人,則原判決理由三敍明:「其借款人眾多且不特定」一語,難謂與卷內資料有何不符。

再上訴人所犯本件罪行,與上訴人前所犯重利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犯意各別,本件係於前案第二審宣判後所犯,為前案判決效力所不及,又扣案Siemens 牌0000-000000,及Motorola牌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一支,分別為上訴人及共犯游竣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理由三、四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論,亦非適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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