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62,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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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之事實(另犯搶奪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準強盜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億、洪○雲、張○靜、徐○吉、陳○茵、趙○菊及李○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指訴,員警黎○盛及醫師鄭○榮於原審訊問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壹紙、高雄市刑大鑑驗通知書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準強盜罪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林○億所為事後有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洪○雲之指述前後矛盾等語,難謂適法。

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非僅依憑洪○雲之指述及證人林○億、鄭○榮之供證,為認定其強盜犯行之證據,而係引述各種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一),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難認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上訴意旨另謂洪○雲未確認是否遭機車大鎖擊中,亦未目睹林○億丟擲機車大鎖之行為,況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快,與洪○雲騎乘之機車距離漸行漸遠,自非沈重之機車大鎖所能擲及,且洪○雲所戴安全帽,亦無遭撞擊之痕跡云云,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復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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