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63,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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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及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先加後減之例,量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摻有安非他命之白紙壓包減肥藥捌拾壹小包(每小包重貳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販毒所得新台幣(下同)壹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上訴人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伊係於特定場所向特定人購買扣案之減肥茶,非向不詳姓名者購買,上訴人偶爾忘記服用減肥茶,並經常往返豐原、后里間,致購買與吸用數量不符,及將減肥藥放置車上係為方便服用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不容任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非僅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尚且引述上訴人、證人陳彩絲及李縉南在偵查、一審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不利之供述、員警祈進興及許文忠於原審之供證,扣案摻有安非他命之白紙壓包減肥藥捌拾壹小包,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檢驗成績書及檢驗通知書各壹份,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驗局(下稱藥檢局)鑑驗成績書壹份,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李縉南所為有利迴護之詞,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

再上訴人如何具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致本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猶謂陳彩絲因上訴人指訴其涉案而懷恨在心,其否認販賣扣案減肥茶予上訴人一節自有偏頗不公云云,洵無理由。

又證人等所為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李縉南所為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已於理由一詳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經核亦無違採證法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向戶政單位查詢,並傳喚「台灣省台中市○○路六五巷九一弄八號」屋主,是否曾出租予吳登山及白碧雲夫妻,向稅捐單位函查是否確有「佳玉護膚美容附設中藥減肥」店暨吳登山年籍資料,並傳喚吳登山,以確認上訴人持有含安非他命之減肥茶是否向吳登山購入,及向藥檢局或調查局檢驗室函查驗尿結果等情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

至原判決就此等情節,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雖稍嫌疏漏,惟於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

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

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上訴人執此爭執,要難謂為適法。

且販售減肥茶之帳冊、價目表、服用方法是否相同等事實,並非本件犯罪之構成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原審未就其等詳為調查及說明,於判決亦無所影響。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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