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70,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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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原審依據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甲○○於偵訊中所供,同案被告陳朝陽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所供,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及行動電話乙支、呼叫器乙個,以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合於證據法則。

共同被告陳朝陽至原審調查時始翻異前詞,否認上訴人等對其購買安非他命係知情,指其等並非本案共犯云云,原判決認定該證詞係迴護之詞而不採信,已於判決理由二之(五),詳細說明,核無違誤。

且乙○○於警偵訊中、陳朝陽於警偵訊中,對甲○○與其二次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販售圖利之事實,皆指證一致,陳朝陽在原審調查時翻供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支出之新台幣三十萬元係借款,而非出資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已認定乙○○所有之呼叫器,尚無證據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非憑以為上訴人犯行之證據;

原判決亦非僅以乙○○與共同被告陳朝陽及安非他命毒品同車之客觀事實論罪,其指摘未依卷內資料,非可為適法上訴理由,且甲○○稱:我只是貪圖小利,而害到我一位朋友等語,並未指明係乙○○,縱使係指乙○○,尚不能證明其未參予販入毒品之行為,非足為有利之認定。

其次,乙○○於更審前之偵審訊中均無供述遭警刑求,且原審已傳訊警員許連春、李志勝調查,並無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乙○○確有遭受刑求情事,縱使其製作警訊筆錄時間略後於共同被告陳朝陽,亦不能證明有遭刑求事實,原判決認定刑求抗辯不足採,經核無誤。

再者,乙○○案發當日之尿液檢驗有無安毒反應,不影響上訴人於警訊供稱參與甲○○與陳朝陽二次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販售圖利之事實。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需再對其所稱檳榔攤老闆張昌隆予以傳訊,原審對客觀上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得依職權不予調查,核無違誤。

另原判決理由二之(四)認定上訴人等其於販入之時即有販出之營利意圖,而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認定並無不合;

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未與常理不符。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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