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76,20010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背信罪(牽連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僅以請予自新機會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審係依該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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