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77,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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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五六三○、五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原審依據證人陳慶祥於第一審理中、郭超智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述,自上訴人住處查獲扣案之郭超智持有一小包海洛因、劉子逸持有之海洛因磚一塊,及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合於證據法則。

證人郭超智在警訊中已證述:每次都是我到甲○○住處再由他負責聯絡見面等語,顯見其係指證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處所為毒品交易買賣場所,況上訴人於偵訊中亦供稱:(在你家查扣之海洛英磚何來?)劉子逸帶來的,是郭超智約他在我家見面,郭超智要向他買海洛因等語,故上訴人亦明知且不反對提供場地為他人交易毒品。

上訴理由所稱郭超智未指及其提供場所交易毒品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非可為適法上訴理由。

另郭超智與劉子逸並非熟識,透由上訴人互相聯絡出面交易,亦不違反經驗法則。

其次,綽號阿醜之真實姓名,業經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初次警訊供稱:(問:綽號阿醜之正確年籍為何?)我只知道叫劉子逸,年籍不詳等語,且證人郭超智於偵訊中亦供稱:案發當時係向劉子逸買海洛因等語,故原判決即認定:該海洛因一包係由劉子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以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郭超智施用剩餘等語,與所採證據相符,並無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再者,證人郭超智有無向上訴人調購海洛因一情,與本案上訴人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犯罪待證事實無關,縱證人郭超智對此供述不一致,對判決意旨與主文不生影響。

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需再對郭超智或劉子逸予以傳訊,原審對客觀上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得依職權不予調查,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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