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98,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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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

本件上訴人既與吳仁欽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一部分之犯罪行為,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原判決因而論以共同正犯,並諭知將含吳仁欽偽造之中、英文署押全部沒收,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於犯罪後與部分銀行達成和解,賠償部分金額,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予斟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為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斟酌情狀,未予宣告緩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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