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799,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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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以及如何認定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

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肇事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七時許」,與卷附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同日「十六時五十分」,雖略有不符,但此並非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罪事實之要素,原判決亦非據此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駕駛之重機車突然衝入上訴人之大貨車右後輪處所致云云,而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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