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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原判決予以採信,並無違法可言。
又本於性交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性交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制性交(本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看)。
查上訴人於持美工刀抵住A女脖子,著手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遭證人李○蘭發現致未能遂行而逃逸後,旋於十分鐘許,在台北市○○○路○段○○公園內,乘四下無人之際,佯裝問路,以同一手法持美工刀抵住B女脖子,顯然係意在對B女強制性交無疑,其並已施用脅迫之手段,則其該部分強制性交之行為,自屬已經著手。
原判決因而認該部分亦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行,論以連續犯,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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