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06,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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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幫助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祇須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即屬相當,故如明知他人以犯某罪為常業,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故意,而有幫助犯罪之行為,即應成立該常業犯罪之幫助犯。

上訴人明知正犯謝阿鳳(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販售盜版之錄音帶及CD光碟片為業,猶基於幫助之故意,受僱參與至郵局領取客戶匯款及記帳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原判決論以上述違反著作權法為常業之幫助犯,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稱常業犯罪無幫助犯可言,其僅應成立一般犯罪之幫助犯云云,而對原審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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