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08,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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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張保泰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上訴人張保泰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傳訊第一審法官金學坪調查其與友人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情形云云,惟此與被告是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何必要之關聯?未據具體指明,且從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未予傳訊,雖漏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但於本件判決之本旨顯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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