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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上訴人丁○○、甲○○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甲○○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暨甲○○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
論處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均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丙○○之事實,無非係以丙○○於警訊中供稱:「我曾有一次以二千元向丁○○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自己吸食」為所憑之唯一證據,但丙○○並未供稱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丁○○購買,原判決亦未於理由欄說明認定犯罪時間在「八十六年七月間」所憑之證據,此與新舊法律之適用攸關;
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丁○○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提供安非他命予乙○○吸用;
惟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丁○○若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甲○○、丙○○、乙○○吸用,究係同時一次提供,抑先後多次提供﹖此與法則之適用至有關係,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詳細記載,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殊有違誤。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甲○○「明知」丁○○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然依原判決理由欄說明,甲○○及丙○○僅供稱幫丁○○「送」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黑人」及「殺雞」之不詳姓名者,其等二人似未供稱明知丁○○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於事實欄稱甲○○係以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與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黑人」及「殺雞」二人,惟於理由欄竟說明甲○○幫忙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若丁○○、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黑人」及「殺雞」二人,究係同時一次販賣﹖抑先後多次販賣﹖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自有違誤。
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至丁○○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上訴人乙○○、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非法販賣或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五年;
論處丙○○華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乙○○、丙○○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取;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乙○○上訴意旨略稱:乙○○究於何處販賣安非他命予洪千賀﹖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致事實欠明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違背法令各等語。
惟查丙○○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關於犯罪地點若未明確認定,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對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尚不得指稱原判決違法;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而論處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原判決縱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乙○○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地點,與其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無違法。
乙○○、丙○○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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