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15,200102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六、九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就本件個案說明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是否適當,無從判斷,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與本件被害人等和解暨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適度之刑,原判決亦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適當而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述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