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19,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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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張鳳洳,相偕前往台中縣大甲鎮鎮○街七十號姚武宗之住處,共同以張柱宗所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和美辦事處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向姚武宗調借現金,為取信於姚武宗,上訴人當場在該支票背面偽造「林政吉」之署押以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政吉」,並謊稱「林政吉」為伊之先生云云。

姚武宗又要求上訴人再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竟以偏名「周淑輝」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給姚武宗,使姚武宗以為屆期能獲清償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翌日上訴人推由張鳳洳至姚武宗上開住處取得現金十一萬餘元之借款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犯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姚武宗之指訴為主要憑據之一。

依卷內資料,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謊稱「林政吉」為其夫,而以「林政吉」之名義,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云云,然因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或蓋章,不生背書效力。

上開背書苟係上訴人於向告訴人借款時,當場所為,則該「林政吉」既非在支票背面簽名之人,告訴人將來對之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非無發生爭執之虞,告訴人何以同意上訴人以他人之名義為背書行為?又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支票係張鳳洳持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已載有「林政吉」之背書,該背書非上訴人所偽造等語;

張鳳洳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字第一九九七五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

告訴人之指訴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又與張鳳洳之證言相左,且有上開疑義,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顯然仍欠明瞭,自有究明之必要。

至前揭「林政吉」之背書,是否確係上訴人所偽造,應可經由比對上訴人平日之筆跡,而予查明。

原審就此不為調查,亦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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