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30,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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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
戊○○
甲○○原名林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乙○○、丙○○、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戊○○(詳後述)二人欲共同販售槍械子彈牟利,得悉上訴人乙○○曾到過菲律賓國,有購買槍彈管道,即以事成後給予吃紅之條件,央求乙○○介紹購買槍械子彈,而得乙○○應允。

戊○○、丙○○、乙○○三人乃基於共同意圖販售槍械子彈牟利,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一同前往菲律賓國,由乙○○介紹戊○○、丙○○向菲籍華裔人士陳吉(未據起訴)洽商,雙方議定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價格購買七枝制式烏茲衝鋒槍及制式子彈四千餘發,前金一百萬元之條件,並約定由戊○○、丙○○等人提供進出口證照等資料,供陳吉辦理以進口砂石夾帶槍械子彈之方式走私槍械子彈進口台灣,及由陳吉利用不知情之菲律賓籍華僑鄭輝南在菲國經營生意亟需新台幣之機會,佯稱有一百萬元新台幣可供兌換,而由鄭輝南提供不知情之王治琴在台北市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丙○○、戊○○等人匯入款項。

乙○○等人隨即於翌(十八日)日回台,隨即由丙○○提供購買槍彈所需之前金一百萬元,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與乙○○、戊○○一同前往花蓮市○○路二百四十七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由丙○○將上開款項匯至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王治琴之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乙○○並郵寄丙○○、戊○○所開設之福滿家建設公司之證照至菲律賓國予陳吉。

丙○○、戊○○等人久候未見所購槍彈進口,乃遣乙○○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前往菲律賓國催貨,經陳吉告以原提供之證照無法辦理後,丙○○、戊○○等人即要乙○○向友人借用進口證照,乙○○乃向素有生意往來之堡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堡易公司,址設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五七號)實際負責人郭素英,佯稱欲代為進口細砂以降低購買價格,致不知情之郭素英同意以堡易公司之名義進口細砂,而由乙○○將堡易公司證照傳真予陳吉。

期間提供資金之丙○○因見所購槍彈遲遲未進口,懷疑乙○○等人將其提供之金錢吞沒,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要求戊○○簽發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並由乙○○背書;

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由乙○○交付五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作為保障。

嗣陳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菲律賓將具有殺傷力之六枝美製烏茲衝鋒槍、子彈四千三百七十七發及一枝不具殺傷力之美製烏茲衝鋒槍,分裝藏置於所進口細砂編號OOLU0000000號貨櫃細砂包內,並另以編號OOLU三一二八九七號貨櫃作為掩護,一同委由不知情之中國航運船名OOCLALLIANCEV290E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由高雄港進口卸貨,再轉運至基隆市五堵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場放置,由不知情之新中旅報關行代辦通關事宜,待查驗並於同年四月七日放行。

再於同年四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宏誠交通有限公司將編號OOLU0000000號貨櫃載運至花蓮市○○路三三一號對面龍鳳宮前空地放置。

乙○○另邀知悉前開槍彈為走私物品,且具共同運輸槍彈犯意聯絡之丁○○(已判刑確定)及上訴人甲○○(原名林俊昌)一同至龍鳳宮前卸下細砂包並將槍枝及子彈取出,再將上開七枝美製烏茲衝鋒槍及子彈四千三百七十七發運送至花蓮市華東七十七號丁○○住處放置。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由乙○○指示丁○○,運送二枝烏茲衝鋒槍及子彈一百二十發至苗栗市○○路三十五號富泰旅社二○一號房內交付戊○○,丁○○復基於同前運輸之概括犯意為之;

戊○○再連夜將槍彈帶回嘉義縣竹崎鄉○○村○○○段二一九號土地埋於地下。

乙○○因丙○○等人未返還其前所交付尚未兌現之支票二張及已兌領之三十萬元,且未付清陳吉尾款一百萬元,而欲將所餘槍彈先行藏匿,俟丙○○完成上開條件後再交付所餘槍彈,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邀同基於同前共同運輸概括犯意之丁○○、甲○○,由丁○○駕駛自小客車在前,甲○○則搭乘乙○○駕駛之自小貨車載運五枝烏茲衝鋒槍及四千二百五十七發子彈在後,遇有警察臨檢即由丁○○以行動電話通知甲○○等避道而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該批槍彈運至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富興一九三號乙○○老家前之柚子園及側邊廢墟藏置。

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上開柚子園內查獲五枝烏茲衝鋒槍及四千二百五十七發子彈,並當場逮捕乙○○、甲○○而查獲上情;

並據戊○○供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段二一九號地號工寮旁,起出戊○○掩埋在地下之烏茲衝鋒槍二枝及子彈六十二發等情。

係以上開戊○○、丙○○二人欲販售槍械子彈牟利,以事成後給予吃紅之條件,央求乙○○介紹購買槍械子彈,三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一同前往菲律賓國,由戊○○、丙○○向陳吉以二百萬元價格購買七枝制式烏茲衝鋒槍及制式子彈四千餘發,前金一百萬元,並約定由戊○○、丙○○等人提供進出口證照等資料,供陳吉辦理以進口砂石夾帶槍械子彈之方式走私槍械子彈進口台灣。

陳吉提供王治琴在台北市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丙○○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匯入一百萬元。

丙○○、戊○○並提供其等所開設之福滿家建設公司之證照予陳吉。

丙○○、戊○○久候未見所購槍彈進口,又遣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前往菲律賓國催貨,經陳吉告以原提供之證照無法辦理,丙○○、戊○○要乙○○向友人借用進口證照,乙○○乃向堡易公司借用證照傳真予陳吉。

期間丙○○因見所購槍彈遲遲未進口,懷疑乙○○等人將其提供之金錢吞沒,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要求戊○○簽發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並由乙○○背書,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由乙○○交付五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作為保障。

槍彈進口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乙○○指示丁○○運送二枝烏茲衝鋒槍及子彈一百二十發交付戊○○。

乙○○因丙○○等人未返還其前所交付尚未兌現之支票二張及已兌領之三十萬元,且未付清陳吉尾款一百萬元,而欲將所餘槍彈先行藏匿,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載運五枝烏茲衝鋒槍及四千二百五十七發子彈至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富興一九三號乙○○老家前之柚子園及側邊廢墟藏置之事實,業據乙○○及共同運輸槍彈之丁○○分別於原審訊問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盧淑貞、王治琴、鄭輝南、郭素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王治琴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附卷可憑。

且戊○○亦坦承有簽發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由乙○○背書後交由丙○○持有,丙○○亦供認有於上開時間收受由戊○○簽發,乙○○背書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及乙○○交付五張面額各十萬元支票等情屬實。

又本件槍彈係由陳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分裝藏置於所進口貨櫃細砂包內,經由高雄港進口卸貨,再轉運至基隆市五堵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場放置,由新中旅報關行代辦通關事宜,再於同年四月九日運至花蓮市○○路三三一號對面龍鳳宮前空地放置之事實,亦有新中旅報關行進口報單、中華民國海關艙單、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出站准單、宏誠交通有限公司派車單及日報表二紙在卷可按,復據證人即新中旅報關行職員陳慶旺及宏誠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朝吉證述明確。

槍彈進口後,乙○○邀丁○○及甲○○一同至龍鳳宮前卸下細砂包並將槍枝及子彈取出,再將之運送至花蓮市華東七十七號丁○○住處放置,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復邀同丁○○駕駛自小客車在前,甲○○搭乘乙○○駕駛之自小貨車載運五枝烏茲衝鋒槍及四千二百五十七發子彈在後,遇有警察臨檢則由丁○○以行動電話通知甲○○等避道而行,將該批槍彈運至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富興一九三號乙○○老家前之柚子園及側邊廢墟藏置之事實,亦據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甲○○於警訊中亦供稱:「今年四月初有至美崙龍鳳宮旁與乙○○及丁○○等共同開啟貨櫃,打開貨櫃看到的是用肥料袋裝的五色砂,因有些袋子破掉有看到是五色砂,我們將每包五色砂割開後堆置在貨櫃旁」「到富興村,是我與丁○○搬的,我搬紙箱,丁○○搬布袋」,並有丁○○之專案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附卷可稽。

再丁○○確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苗栗市○○路三十五號富泰旅社交付二枝烏茲衝鋒槍及子彈一百二十發予戊○○,亦據丁○○、乙○○、戊○○供述一致,並有旅客登記簿在卷堪憑。

查經警查獲之七枝烏茲衝鋒槍、子彈四千三百十九發,其中除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槍枝撞針過短,無法適當擊發子彈外,其餘六枝烏茲衝鋒槍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殺傷力,子彈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鑑驗時試射二十二顆,拆解一顆,戊○○經查獲之子彈經試射六顆),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扣案槍彈中,其中五枝烏茲衝鋒槍及子彈四千二百五十七發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在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富興一九三號乙○○老家前之柚子園內查獲,另二枝烏茲衝鋒槍及子彈六十二發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段二一九號地號戊○○果園工寮旁,經戊○○帶警員前往取出,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槍彈照片十七幀、檢察官履勘筆錄、乙○○富興村一九三號住宅照片附卷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丙○○所辯:一百萬元係借款,因乙○○要向其借錢,要其去看他的工廠及裝櫃的貨,且因未到過菲律賓,打算去玩云云,及甲○○辯稱:係丁○○找伊去作工,一天二千元,完全不知走私槍彈之事等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並以⑴如該一百萬元係丙○○借予乙○○之借款,豈有由戊○○簽發五十萬元支票而由乙○○背書,乙○○僅再簽發五十萬元支票之理。

而一百萬元如係貨款,丙○○既匯予王治琴使陳吉輾轉取得,事後亦無由乙○○悉數返還而丙○○完全不負擔損失之理。

⑵甲○○之辯護人所提照片既與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結果不同,即不足採為有利於甲○○之證明。

⑶乙○○所稱係其將裝有槍彈之砂包獨自載回花蓮市華東七十七號拆取槍彈,丁○○及甲○○不知情一節,係屬事後迴護丁○○、甲○○之詞。

⑷乙○○雖稱為搬運建墓之工具而找甲○○前來,但何以乙○○將丁○○及甲○○留在柚子園旁而未搬運工具,是甲○○另稱其於龍鳳宮前拆卸貨櫃時,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前往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時不知有槍彈云云,亦非可信憑。

⑸甲○○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雖認其對於不知槍枝進口之事,及案發當天係去富源散心二問題,經依控制問題法測試結果並未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然此鑑定結果不足以說明其於槍枝進口後,拆卸貨櫃時亦不知情,測謊鑑定結果,尚不足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⑹丙○○聲請傳訊之證人游美人、盧淑貞、張明誌經原審調查結果,其證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丙○○之證明。

⑺乙○○持有槍彈,既已先被發覺,則其事後報繳其他槍彈之行為,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

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以槍械、子彈為行政院頒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認上訴人乙○○、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運輸衝鋒槍罪、同條項販賣衝鋒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運輸子彈罪、同條項販賣子彈罪。

上訴人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運輸衝鋒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運輸子彈罪。

又乙○○、丙○○與戊○○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與丁○○間就上揭犯行(除丁○○運送槍、彈予戊○○該次犯行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甲○○所為數次運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乙○○、丙○○利用不知情之郭素英、王治琴、鄭輝南、中國航運、新中旅報關行、宏誠交通公司等以達購買、運送槍彈、支付價金之目的,為間接正犯(公訴人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運輸子彈罪、同條項販賣子彈罪、誤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罪)。

另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等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未遂罪云云,然查,未經許可販賣槍彈罪,祇須未經許可以販賣為目的,購入槍彈或賣出槍彈,有一於此,罪即成立,均不得視為未遂,公訴人認乙○○、丙○○等涉犯販賣未遂罪,容有未洽。

乙○○、丙○○以一走私行為,同時走私管制進口之衝鋒槍及子彈來台,係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衝鋒槍罪、運輸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衝鋒槍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販賣衝鋒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衝鋒槍罪。

甲○○以一行為同時運輸衝鋒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衝鋒槍罪。

乙○○、丙○○運輸衝鋒槍以供販賣,所犯運輸衝鋒槍罪與販賣衝鋒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販賣衝鋒槍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審酌乙○○、丙○○等走私進口槍彈之數量甚鉅,該等槍彈之殺傷力極強、破壞力極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購買槍彈係由丙○○、戊○○起意,資金由丙○○提供,而由乙○○全權接洽處理槍彈進口事宜,甲○○因受丁○○之邀始參加運輸槍彈,及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十年;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四年。

又乙○○、丙○○走私槍彈進口販賣之犯罪情節重大,為貪圖暴利,鋌而走險,無視所進口之槍彈將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彼等參與該次犯罪行為之程度極深,自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符,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

至甲○○係受邀始參加運輸槍彈,就本件犯罪行為參與之程度較輕,應認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又扣案除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烏茲衝鋒槍外,其餘六枝烏茲衝鋒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至五,0000000000至七)及子彈四千二百九十發(原扣案四千三百十九發,鑑驗時試射二十二發,拆解一發,戊○○經查獲之子彈經試射六發),均具殺傷力;

再丁○○交付戊○○之子彈尚有五十八發未經扣案,然無事證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子彈共計四千三百七十七發,鑑驗時試射二十八發,拆解一發,尚餘四千三百四十八發),均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及說明公訴意旨另以:甲○○與丁○○及乙○○等間有共同走私槍彈及共同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認甲○○另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共同販賣衝鋒槍及子彈罪云云。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再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烏茲衝鋒槍經鑑定既不具殺傷力,故上訴人乙○○、丙○○、甲○○此部分之販賣、運輸衝鋒槍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查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本件查扣之部分衝鋒槍二枝、子彈六十二發,係根據戊○○供述,並由戊○○帶同警方至嘉義縣竹崎鄉○○村○○○段二一九號工寮旁起獲,並非依據乙○○之供述而查獲者,況本件尚有子彈五十八發未扣案,並非查獲全部槍彈,乙○○所為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減免要件不合,尚難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本件槍彈既已由乙○○等人自菲律賓國私運進口台灣,顯見丙○○並未因己意而中止其結果之發生,則丙○○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內所辯「縱認上訴人(丙○○)有出資情事,惟上訴人不但不知乙○○購買槍彈情形,然上訴人於槍彈尚未購到運達台灣之前(依原判決槍彈是八十八年四月間進口),即早於四個多月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向乙○○催討取回之前借予之一百萬元,如若原審仍強行認定上訴人與乙○○有犯意之聯絡,斯時上訴人亦顯已因己意中止犯行,則原判決置上開刑法(指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不顧,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自屬誤會。

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丙○○與乙○○、戊○○共犯本件之罪,事證明確,其未傳訊陳吉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乙○○、丙○○、甲○○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認事用法,似均有違誤之處,上訴人也因而受有部分寃屈,自難甘服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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