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31,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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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甲○○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指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判之傳票,固經郵局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然被告自審判期日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即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戒治,迄本件審判期日,仍在該監獄戒治中,有台灣高等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

原審法院既未於審判期日前,將應送達於被告之審判期日傳票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亦未於審判期日提解被告到庭審理,則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應訊,即難謂無正當理由。

原審不察,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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