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33,200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六千零六十四公克沒收。

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大包又三小包(原淨重共六二四○公克,驗餘淨重六二二○公克,嗣經原審再度送鑑定合計淨重六○六四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三五五五號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藉扣留其女友在警局而逼上訴人自白,上訴人女友於訊問完畢即先行回去,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葉錫財、許殿敏於原審供證屬實,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女友覃小萍供證情節相符,復有簽呈一份附卷足憑,上訴人所辯警局筆錄係被逼迫自白云云,係屬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向「李仔」販入安非他命,其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即已完成。

又其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李瑞杰,惟本件罪證已臻明確,且李瑞杰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遷出國外,無從傳喚,有其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無從傳喚調查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

次查原判決已於事實欄明白認定「扣得安非他命七大包又三小包(原淨重共六二四○公克,驗餘淨重六二二○公克,嗣經本院(原審)再度送鑑定合計淨重『六○六四公克』」等情。

並於理由一內說明「被告(上訴人)一次販入安非他命多達八公斤(初次驗餘淨重六二二○公克,再經本院(原審)前審送驗淨重『六○六四』公克」(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三行),兩相符合。

因於主文諭知將「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六千零六十四公克』沒收」,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至原判決於理由二所稱「再次送驗淨重『六○四○』公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係屬文字誤寫。

顧此誤植,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乃屬原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有間。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開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