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34,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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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欣欣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AC四三九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向南行駛,右轉青島東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在同向右側酒後騎乘GAU五七六號機車、沿林森南路直行之陳建彰先行,該大客車右側車身與機車車頭擦撞,致未戴安全帽之陳建彰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三時二十二分許,因腦挫創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雖採信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認若上訴人車係北向西右轉,被害人車北向南直行,則上訴人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害人酒後駕車為肇事原因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三行),然前開覆議結果亦認:「依營大客車之學生專車路線及圖示血跡、碎片等位置參照兩車撞及部位,研判如營大客車車沿林森南路右轉青島東路,則其車身已跨至對向車道,故營大客車行向沿青島東路東西向行駛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北市交四字第八七二二○九八六○○號覆議結果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如果無訛,則前開覆議結論部分,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按諸首開規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原判決雖以證人馮玉廷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公車斜停,好像要右轉云云,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然證人馮玉廷於第一審調查時亦結證稱:「……斑馬線躺了一個人,一部機車倒在公車右前方」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圖,有第一審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五四、五六頁),果證人馮玉庭所證屬實,以卷附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記載雙方車輛損壞情形為:上訴人所駕公車右側後車門前車身下沿刮痕約二十五公分,被害人之機車前車頭塑膠板斷裂脫落,前車頭內凹等情(見相驗卷第九頁),被害人所騎機車如何於撞擊上訴人所駕正右轉之公車右後車門下方後,卻倒於該公車右前方,尚待研求,原審未深入調查,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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