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43,200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俱稱:㈠上訴人等係受僱領取月薪,且當時均在船上睡覺,不知船長曾天福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業據一審共同被告曾天福證述屬實,足證上訴人等無走私之必要且與之更無走私魚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詞不予採納,亦未敍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扣案之魚貨非僅大陸地區出產,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等自行捕獲及向大陸漁船購買之數量各若干,竟將全部魚貨認全係向大陸漁船購買,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及一審共同被告曾天福、郭信彥於警訊時之供述及卷附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八九)內政字第八八一六五六一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關緝字第八九○六○三三八號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等係與已判決確定之曾天福、郭信彥駕乘勝財皇漁船出海十四天,因未捕到魚貨,而向大陸漁船購得扣案魚貨計三千零二十五公斤,上訴人等均參與搬貨,且共同被告曾天福於偵審中亦供稱「約定買回來有賺時,船老闆分一半,另一半由上訴人等與曾天福、郭信彥四人分利」等情,足證上開魚貨確係上訴人等向大陸漁船所購買,且上訴人等與曾天福、郭信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曾天福所稱上訴人等當時均在睡覺而不知情云云,因與前供不符,係迴護之詞,要非可採,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㈠)。

因而撤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均累犯)罪刑,因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及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